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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梁某甲、梁孟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梁某甲,梁孟洋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月萍,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孟洋。被告:梁孟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梁某甲、梁孟洋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朱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2014)绍新民初字第150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萍,梁孟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父梁某乙、母朱某乙生育原、被告三个子女,母于2010年10月5日因病去世,父于2013年12月1日因病去世。父母生前在新林乡查林村建有二层楼房二处,一处位于土名来龙头,建筑面积159.73平主米,另一处位于村下段,建筑面积83.48平方米。2012年上半年,上述房屋被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征用,可得房屋补偿补助款、宅基地补偿款等各项款项合计人民币428325元。父母生前体弱多病,原告对父母尽力尽孝,父母多次表示他们百年后遗产由原告与两个儿子平等继承。2013年2月18日,父邀两表兄弟唐自惠、吴自江作为见证人,亲笔立下遗嘱一份,明确将上述二处房屋及其他一切可继承的财产全部由三子女即原、被告平等继承,如因政策性拆迁安置,所得安置费及房产也由三子女均分。2013年12月1日父去世,留下在新昌合作银行存款14700元,其中面额10000元存单在被告梁孟洋处,另一张面额为4700元存单暂由亲戚保管。父亲去世后,两被告联合向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声明,要求将父亲的全部移民安置款打入被告梁孟洋账户,企图剥夺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被告梁孟洋于2014年10月24日向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领取了父亲的搬运费、生活过渡补贴、奖励费共计人民币24337.80元,向查林村领取了父亲名下的村统管山、房屋、电站等集体资产分配款8272.27元。另外,据原告了解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还应于2015年3月16日后支付父亲生活过渡补贴款14432.4元。2014年4月,梁孟洋从查林村领到父亲统筹款8500元。上述合计,父母留下遗产共计人民币490067.47元,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父亲按移民政策可享受优惠购买位于新民安某11幢251室面积65平方米公寓房一套、储藏室一间和9幢204号车库一间,父亲去世后,应由原、被告共同享受购买。另父亲的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保姆费、丧葬费由三人平均承担。被告梁孟洋辩称:一、因父亲移民各类补偿款项与移民安某尚未到位。原告保管父亲的户口簿、身份证、工资存折、死亡火化证明与土地证等。父亲去世后,原告也从未与被告提出过分财析产的事宜。二、二处房产是在原告出嫁后,两被告与父母翻、扩建而成,是父母和某被告共同所有。应先分家析产,再继承。随迁部分,如补助费、奖励费、统筹款与查林村集体资产分配款都是父亲与两被告均分。父母生前现金、存款、抚恤金、安葬补助款与债务等部分,三人均分,共同承担。三、父安某(包括车库、车棚)原、被告平等共享权益、义务、风险。四、考虑到父母坟墓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坟墓及墓道待修缮、立碑等事宜。要求先储备十万元。五、茶香宾馆资产原来在父亲名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应属遗产。六、梁孟洋账号收到父亲与两被告奖励及搬迁款项42137.8元,取出分成三份,14046交由梁某甲,14046元系父亲份额。现被告梁孟洋另保管父亲生前存单账号为10×××30中存款10000元。新林乡查林村统管山、房屋、电站等集体资产分配发放8272.27元,新林乡查林村向梁某乙发放一次性统筹资金8500元。被告梁某甲与梁孟洋意见一致。原告朱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新昌县新林乡人民政府及新林乡查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继承人死亡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本,证明坐落于查林村的两处房子属于父母梁某乙、朱某乙所有,属于遗产。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处房产系被告兄弟与父母共同财产。3、梁某乙笔记本记录,证明梁某甲为家里建造房子出资的5000元钱已经退还了。被告质证认为记不清楚了。4、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出具的移民安置(补偿)登记卡及库区移民过渡安置补助补贴奖励农行网银支付清单,证明房屋补助款计428325元是梁某乙的遗产,过渡安置补贴已领取24337.8元,尚可领取14432.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5、新林乡查林村发放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梁孟洋已经领取了梁某乙名下的两笔分配款1300元、8500元。被告质证认为8500元的存单、8272.27元的存折现由梁孟洋保管。6、梁某乙遗嘱一份,证明其遗产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得三分之一继承。被告质证认为对遗嘱内容没有意见,但对落款时间中“8”字与主文的“8”字完全不一样。7、遗嘱打印稿一份,证明遗嘱订立时间。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父亲生前没有跟被告提起过。8、王灿娟、何菊连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父亲病重期间支付保姆费11100元。被告质证认为保姆费由被告支付至2014年8月18日止,之后就没有付了,被告实际支付3200元,两被告一人一半。9、梁某乙农村信用社账号为10×××30存单一本,证明遗产还包含4743.77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父亲退休的工资存单都在原告处。10、新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丧葬费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丧葬费具体多少数额不清楚,其没有参与,医疗费也不清楚,没有过问。梁孟洋付过医疗费3000元。11、梁肇宏农村信用社账号为10×××30、10×××30存单各一本、小票三张,证明原告在梁某乙存单10×××30取款13200元,尚有余额40.8元,10×××30存单尚有余额680.43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梁某甲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新昌县农村个人建房定点申请表一份,上面写了在家二人、在外四人,在外四人就是梁孟洋、梁某甲一家三口。证明被告系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两被告因考上大学分别于1977年、1982年迁出户口,两被告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13、笔记本二页,证明建造房子时两被告共同出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笔迹是父亲写的,当时两被告出钱是出于对父母的资助,且父亲已经退还了5000元给梁某甲,所以不能证明房子的产权是被告共同所有。14、证明二份,证明梁某甲在老屋翻建中起了很大作用。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所述情况也不是事实。15、胡春明转发的短信,证明存有分关契约的事实,且房子里面有现金238万、玉器50万,要求分割。原告质证认为要求提供原告朱某甲发给吴春明的原始短信,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胡春明的短信中提到分关契约,但是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的答辩说明中第四点明确“父母健在时从未与我分家析产”,该短信内容与两被告的陈述明显矛盾,且两被告是家庭成员,对有没有立分关的状况比证人更加了解,该短信从形式上看没有原件,从内容上看不是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记不得了,但又未对梁某乙的笔迹提出异议,结合其他文意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下下文另作评析。对证据8,被告对朱某甲支付保姆费11100元未提出异议,两被告也各自出保姆费1600元,原告也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认为梁孟洋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梁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医疗费自负部分为8914.15元,由梁孟洋支付3000元,梁某甲支付1000元,朱某甲支付4914.1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11,原、被告虽均无异议,但是证据9与证据11中农村信用社账号为10×××30的存折系同一账号在不同时间段的明细。账号为10×××30存单其户名为梁肇宏与本院原告梁某乙有一字之别,经释明后原、被告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者系同一人,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13,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4,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证据15,该证据不是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如果存在分关契约,被告可提供原始契约,以证明确实存在分关契约的事实,从内容上看在农村房屋存放现金238万、玉器50万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梁某乙和朱某乙系夫妻,生育二子一女,即梁某甲、朱某甲、梁孟洋。1989年梁某乙申请翻建房屋,在家庭在册人口栏注明在家二人,在外四人。在建房过程中,两被告向父母提供了帮助。2000年8月10日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向梁某乙颁发新集建(2000)字第42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为新林乡查林村来龙头,地号为17-02(3)-216,用地面积为299.79㎡,建筑占地为159.73㎡。向朱某乙颁发新集建(2000)字第423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为新林乡查林村下段,地号为17-02(2)-200,用地面积为83.48㎡,建筑占地为83.48㎡。朱某乙于2010年10月5日死亡。2010年11月8日,梁某乙退返梁某甲建老屋费用5000元。2013年2月18日,梁某乙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新集建(2000)字第42588号、新集建(2000)字第42355号住宅用房及一切可继承的财产由梁某甲、朱某甲、梁孟洋三人各得三分之一继承。如因政策性拆迁安置,所得安置费及房屋也由三子女均分。现新昌县新林乡查林村遭遇移民安置,经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确认户主为梁某乙,迁入地为公寓房,梁孟洋、梁某甲系随迁人口,可得房屋补助款354555元。地面青苗附着物补偿款3033元(有承租),宅基地补偿款36537元。建房补助费为3500元(数量为1人),搬迁补助费为3700元(数量为1人),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奖励为6000元(数量为1人),房屋腾空奖励为2000元(数量为1人),签订安置村对接协议奖励为5000元(数量为1人),启动建房奖励为3000元(数量为1人),完成建房奖励3000元(数量为1人),搬迁入住奖励2000元(数量为1人),随迁人口补助奖励费3000元(数量为2人),合计428325元。另已实际发放补助补贴奖励42137.8元,现由梁某甲保管14046元,梁孟洋领取保管28091.8元,其中梁某乙所有份额为24337.8元,其余17800元为两随迁人口所有,即梁某甲、梁孟洋各得8900元。查林村统管山、房屋、电站等集体资产分配发放清单中梁某乙名下为8272.27元,其组成为退梁某甲大桥集资款500元,退梁孟洋300元,退梁某乙350元,集体资产分配款为梁某甲和梁孟洋各得3096.64元,梁某乙得928.99元。该笔款项打入账号为10×××15梁某乙名下。新林乡查林村还向梁某乙发放一次性统筹资金8500元,打入账号为10×××56梁某乙名下。另有存单号为103010519019060中存款1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现保管于被告梁孟洋处。根据提供的发票显示,2013年8月6日到2013年12月1日梁某乙在新昌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61778.69元,其中自费部分为8914.15元,由梁某甲支付1000元,梁孟洋支付3000元,朱某甲支付4914.15元。另梁某甲、梁孟洋各支付梁某乙保姆费1600元,朱某甲支付11100元。2013年12月1日,梁某乙死亡。花去安葬费用35127.3元,由朱某甲支付。朱某甲保管梁某乙所有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10×××30的余额为40.8元,朱某甲已支取432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本案中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反映位于新昌县新林乡查林村来龙头地号为17-02(3)-216土地使用者为梁某乙,位于新昌县新林乡查林村下段地号为17-02(2)-200土地使用者为朱某乙。从新昌县农村个人建房定点申请表上申请人为梁某乙(宏),属于翻建房屋,两被告因此认为其系共有权人缺乏依据。两被告对父母建房具有一定贡献,但从2010年梁某乙退返梁某甲建老屋给家里现金5000元的行为上看,并不存在共同建造房屋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某系两被告与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次房产系在梁某乙、朱某乙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得,应为梁某乙、朱某乙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案房屋拆迁补偿费包括房屋补偿补助款、地面青苗附着物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超面积)。地面青苗附着物补偿款因有承租,故不列入遗产范围。房屋补助补偿款为354555元,其中朱某乙份额为二分之一计177277.5元。朱某乙去世后没有证据显示生前立有遗嘱,上述房屋朱某乙所有部分依法可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即为其丈夫梁某乙、儿子梁某甲、女儿朱某甲和儿子梁孟洋。两被告对父母建房具有一定贡献,在法定继承份额上可酌情考虑,结合实际,本院认为由两被告各继承朱某乙所占份额的30%计为53183.25元,原告与梁某乙各继承20%计为35455.5元。因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对宅基地取得有贡献,故对于宅基地补偿款(超面积)由梁某乙、梁某甲、朱某甲、梁孟洋均等继承。在梁某乙去世后,留有遗嘱,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经核算,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确认可领取的428325元中,除地面青苗附着物补偿款3033元外,由原告朱某甲继承127945.5元,由梁某甲、梁孟洋各得148673.25元(含随迁人口补助奖励费)。由梁孟洋保管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实际发放的补助补贴奖励中梁某乙份额为24337.8元,新林乡查林村统管山、房屋、电站等集体资产分配发放清单中梁某乙份额为1278.99元,新林乡查林村向梁某乙发放一次性统筹资金8500元及存单10000元。由朱某甲保管梁某乙所有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10×××30的余款40.8元均为遗产。由梁某甲、朱某甲、梁孟洋均等继承计14719.2元。梁某乙的医疗费用自付部分、保姆费及丧葬费合计58341.45元,扣除朱某甲支取梁某乙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10×××30中款项43200元,余款15141.45元,由梁某甲、朱某甲、梁孟洋各承担三分之一计5447.15元,现被告梁某甲已支付2600元,梁孟洋已支付4600元,朱某甲支付的51141.45元。朱某甲在2013年10月3日从梁某乙账号为10×××30存折中取款30000元,其虽主张将这30000元交给梁某乙,但未能提交证据,且考虑到梁某乙当时住院、生病的实际,应认定朱某甲支付的51141.45元中43200元系梁某乙所有,7941.45元系朱某甲个人支出。原告主张分割2015年3月16日后生活过渡安置补贴,因该笔款项尚未领取,且梁某乙已死亡,是否能够领取该笔款项处于待定状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共享因移民安置的位于新民安某11幢251室公寓一套及车库、储藏室购买权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确定梁某乙安置的公寓房的地址、面积、楼层等信息的证据,且原、被告均认可不动产尚正在建设之中,故本院难以一并处理,可依法按照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要求继承新昌县城关茶香宾馆财产、抚恤金、安葬补助款及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关于在遗产中先行储备十万元的主张,因考虑到现原、被告存在矛盾的实际,对于保管人的确定及财产的使用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各继承人系同胞兄弟姐妹,本应念及亲情协商处理化解纠纷,但因各种原因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仍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妥善处理业已发生的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确认可领取的428325元中159395.93元为被告梁某甲所有,发放补助补贴奖励42137.8元中由梁某甲保管14046元归梁某甲所有;二、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确认可领取的428325元中145518.2元为原告朱某甲所有,朱某甲保管的梁某乙所有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10×××30的存款余额40.8元为原告朱某甲所有;三、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确认可领取的428325元中120377.87元为被告梁孟洋所有,发放补助补贴奖励42137.8元中由梁某甲保管28091.8元、账号为10×××15梁某乙名下8272.27元、账号为10×××56梁某乙名下8500元、存单号为103010519019060中存款10000元均归梁孟洋所有;四、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合计诉讼费1343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6290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3570,梁孟洋负担3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 判 长  王海云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笑项目组成梁某甲所得朱某甲所得梁孟洋所得他人备注移民安置费428325遗产419292145673.25127945.5145673.25尚未领取其他9033搬迁、奖励、生活过渡安置费遗产24337.88112.68112.68112.6现由梁某甲保管14046元。梁孟洋保管28091.8元其他17800村统筹资金遗产85002833.332833.332833.33现由梁孟洋保管村集体资产遗产1278.99426.33426.33426.33现由梁孟洋保管其他6993.283596.643396.64存款遗产10040.83346.933346.933346.93其中10000元由梁孟洋保管、40.8元由朱某甲保管医疗费和保姆费、丧葬费-58341.45+43200+15141.45-5047.15+2600(已付)-5047.15+7941.45(已付)-5047.15+4600(已付)合计173441.93145558.99175241.93梁孟洋54864.07梁某甲14046,朱某甲40.8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