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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城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向礼甫、谢兵梅与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礼甫,谢兵梅,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城初字第16号?原告向礼甫,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原告谢兵梅,女,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谭新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永锋,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明,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原告向礼甫、谢兵梅与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礼甫、谢兵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柳钦,被告湘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礼甫、谢兵梅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湘天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陈志明在2013年春节将近,其施工的雄墩金泰滨城项目缺少资金,无法支付项目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遂向两原告借款240万元(其中向礼甫140万元、谢兵梅100万元),并按月支付3%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两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礼甫人民币140万元,谢兵梅人民币1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湘天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求。因为两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向被告陈志明支付了240万元的借款,且被告陈志明私刻被告公司雄墩·金泰滨城项目部的印章对外借款,占为已有并畏罪潜逃,涉嫌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陈志明未做答辩。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28日以发包人为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承包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被告湘天公司承包了雄墩·金泰滨城5#、6#栋土建及室内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并与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承包价款为37961128.24元;3、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合同第二部分4.2.1),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4.4.1),承包人应对其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进行有效管理(4.6);本项目工程不允许分包(合同第三部分4.2.2),工程无预付款,应由被告湘天公司垫资施工(17.3.1),工程进度付款按节点完成的工程量付款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17.4.2)。被告湘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内部承包。证据二、2011年9月9日以袁自伟为甲方与陈志明为乙方签订的《雄墩金泰滨城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1、2012年2月11日被告湘天公司将其承包的雄墩·金泰滨城5#、6#建设施工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陈志明;2、承包费为实际结算工程价款的9%,上交被告湘天公司管理费为1%;3、陈志明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4、陈志明负责组织工程的施工,开工前后所需资金由陈志明自行负责解决,安排项目上的一切事项,陈志明负责项目的资金调配。被告湘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收取一定的内部管理费。证据三照片两张,拟证明陈志明在雄墩·金泰滨城5#、6#楼建设施工过程中打的是被告湘天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项目经理部的招牌,对外是以被告湘天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项目经理部名义进行的。被告湘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俞建湘证言,拟证明2012年3月湘天公司委托陈志明为雄墩·金泰滨城(四标段)项目负责人,并授权陈志明全权负责项目施工建设,以及陈志明因项目施工缺少资金,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湘天公司无质证意见。证据五、被告湘天公司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0日的工程结算单及该项目2012-2013年的工程款支付流水账单,拟证明1、该项目工程款是由开发商置业公司先支付给被告湘天公司,被告湘天公司在扣除9%的承包费、1%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再由被告湘天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陈志明个人账户;2、该项目第一笔5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和9月1日,其中支付给陈志明的只有269750元;其余款项均被被告湘天公司据为己有;3、陈志明为该项目负责人,项目资金由陈志明直接支配;4、在陈志明负责施工过程中,被告湘天公司共计支付陈志明1121.3万元(含湘天公司已扣承包费、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湘天公司要求对真实性进行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要提供证据证明陈志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未见陈志明的授权委托书。证据六、2012年6月18日以买方(甲方)为被告湘天公司与卖方(乙方)为岳阳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泥土销售合同》及2012年7月29日以甲方雄墩·金泰滨城四项目部负责人(陈志明)与乙方岳阳市开发区汇丰钢材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1、陈志明在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是以湘天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湘天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的,对外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和原告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一样的,都是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湘天公司认为公章是陈志明私刻,与被告公司无关,是陈志明的个人行为,对《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七、2013年1月27日以湘天公司项目部为甲方与向礼甫、谢兵梅为乙方签订的《湘天公司项目部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18日由陈志明出具的向原告谢兵梅借款100万元借条、2013年2月6日陈志明出具的向原告向礼甫借款并由俞建湘担保的30万元的借条、2013年2月8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20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30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1日借款40万元的借条及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付款凭证、流水账单、俞建湘的结婚证、2014年3月15日綦官仪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湘天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向礼甫借款140万元、向原告谢兵梅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2、原告谢兵梅的丈夫俞建湘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或取现方式向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支付24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借款资金来源证明。被告湘天公司质证意见为以上银行记账凭证无法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湘天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綦官仪的证人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湘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2月11日以袁自伟为甲方与陈志明为乙方签订的《雄墩金泰滨城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湘天公司与被告陈志明就雄墩金泰滨城5、6号栋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陈志明负责项目资金调配并独立承担项目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债权债务部分无效。证据2、标准编码印章准刻证,拟证明被告湘天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批准准予刻制湘天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枚(编号:XX)。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2011年10月26日关于对湘天公司项目部图章使用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湘天公司将项目部印章交付给袁自伟保管使用。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承诺是袁自伟的承诺,与被告陈志明无关。证据4、2013年10月8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湘天公司项目部印章与被告陈志明伪造的项目部印章比照,拟证明被告陈志明伪造项目部印章,被告湘天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洞庭派出所报案,2013年11月8日,洞庭派出所同意受理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案件,也不能证明被告陈志明私刻公章,只能证明项目部有两枚公章。证据5、2014年4月9日的受案回执和2014年4月11日的岳市公楼(经)立字【2014】1644号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陈志明已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跟被告湘天公司无关,因报案人是邵力辉,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陈志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涉嫌本案借款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湘天公司证明的目的。证据6、湘中智诚所审字【2014】第090号金泰·滨城四标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陈志明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湘天公司支付给项目负责人陈志明工程款为11184918.18元,但陈志明支付的工程费用只有3741137元,其余款项被陈志明卷走。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是被告湘天公司单方审计,没有被告陈志明的参与,并且审计资料不全,不能真实反映该项目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财务收支情况,陈志明是2012年2月进场,不是2012年8月,没有对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30日前该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没有对陈志明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不能真实反映陈志明工作成果。被告陈志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15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织原告向礼甫、谢兵梅与被告湘天公司对第35号《鉴定意见书》、第40-1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35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40-1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采集印章样本有误差,同时认为该鉴定意见结论也只能说明《投资合作协议书》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能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甲方的印章为假印章,不能达到被告湘天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鉴定意见恰恰证明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至少存在两枚以上的印章。被告湘天公司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据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庭审后被告湘天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该证据工程结算单原件,经核对,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一致,对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湘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在认定事实中进行阐述。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湘天公司为了承包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岳阳市东风湖路以北雄墩·金泰滨城5#、6#栋土建及室内安装工程,成立了湘天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向工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但经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批准刻制了一枚编码为“XX”、名称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段)项目部”印章。2011年10月26日,被告湘天公司将该印章交给袁自伟保管,并由袁自伟向被告湘天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对湘天公司雄墩·金泰滨项目部图章使用承诺书》,承诺该图章由袁自伟本人保管并只作对技术资料专用。2012年2月11日,被告湘天公司将其承包的雄墩·金泰滨城5#、6#栋建设施工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陈志明,并与被告陈志明签订了《雄墩金泰滨城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泰滨城小区5、6号栋共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投标造价约3800万元,乙方(陈志明)应付甲方(湘天公司)承包费按实际结算工程量的百分之九计算。签订本协议时,即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余款工程到十层乙方支付甲方50万元,主体封顶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甲方留50万元质保金,其余一次性付清。由被告湘天公司向乙方开具项目负责的授权委托书,乙方负责组织工程的施工,开工前后的备用金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安排项目上的一切事项,确保工程的顺利完工,乙方负责项目的资金调配,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协议还约定,工程应交的税金、税费及项目五大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另外,乙方向甲方上交1%的管理费。2012年3月28日,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雄墩·金泰滨城5#、6#栋土建及室内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湘天公司,并与被告湘天公司签订了雄墩·金泰滨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包价37961128.24元,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应对其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同时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本项目工程不允许分包,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付款按节点完成的工程量,按付款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3月,被告陈志明作为被告湘天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负责该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并在施工工地上标着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项目经理部门头。在该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发包方置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预付款,被告湘天公司亦未向项目部拨付建设资金,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陈志明组织、解决。被告湘天公司未将其经长沙市公安局备案制作的编码为“XX”、名称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段)项目部”印章交给被告陈志明使用,被告陈志明遂自行制作了无编码的“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墩·金泰滨城(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用于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同时使用自己个人账户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资金往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被告陈志明以湘天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两原告向礼甫、谢兵梅借款,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9月1日,原告向礼甫、谢兵梅以银行转账或存现方式或以现金交付方式先后借给被告陈志明240万元。2013年1月27日,陈志明以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向礼甫、谢兵梅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礼甫、谢兵梅)负责组织投入人民币240万元,用于甲方(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建设项目工程材料款及付人员工资,甲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甲方按乙方资金到位时间,按月支付3%的利息给乙方。所有到位资金由甲方负责管理和支付,日期以甲方借据为准。在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一次性另付利润30万元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陈志明在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湘天公司项目部印章。双方通过对往来进行结算,被告陈志明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谢兵梅出具了100万元借条一张、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向礼甫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2月8日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5月20日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5月30日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9月1日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一张,向原告谢兵梅合计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向礼甫合计借款140万元。另查明,雄墩·金泰滨城5#、6#栋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均是先由置业公司支付给被告湘天公司,再由被告湘天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志明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湘天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志明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金额为100000元,第二笔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1日,金额为169750元,该两笔工程款系被告湘天公司在置业公司将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湘天公司后扣除被告陈志明依其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费、管理费及各种税费后的剩余款项。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湘天公司共计向被告陈志明支付工程款11100270元,该工程款包括了被告湘天公司已扣除的承包费、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被告陈志明与被告湘天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上均载明被告陈志明为雄墩·金泰滨城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陈志明作为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的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初,被告陈志明离开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离开后,被告湘天公司未对被告陈志明负责组织施工的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或审计。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被告湘天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7日以湘天公司项目部为甲方与向礼甫、谢兵梅为乙方签订的《湘天公司项目部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书》)”第2页上“甲方签字盖章”处的印章与另案原告孙丙胜提供的“2012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上“甲方:”处的印章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形成,以及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第2页上“甲方签字盖章”处的“陈志明”署名字迹是否由陈志明本人书写形成,一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警官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8月17日,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鉴定所分别作出了湘司警院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40-1号、40-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40-1号《鉴定意见书》、第40-2号《鉴定意见书》),第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要求鉴定的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第4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要求鉴定的“陈志明”署名字迹不是陈志明本人书写形成。随后,警官学院鉴定所于2015年1月3日因鉴定过程中,出现检材样本使用交叉情况,向本院提出《撤销鉴定文书的函》,本院于2015年3月6日重新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甲方(签字盖章)”处的“陈志明”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三的“陈志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后,原、被告湘天公司对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两原告与被告湘天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两原告应分得保底利润,并且约定了由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出具借据,按月支付3%的利息。之后,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志明向原告出具了六张合计金额为240万元的借条。因此,该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原告向礼甫、谢兵梅借给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及其项目负责人陈志明的240万元借款,有原告向礼甫、谢兵梅通过银行转账、存款或取款的凭证、协议书以及项目负责人陈志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两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被告湘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向礼甫、谢兵梅未给付该款,亦未证明项目负责人陈志明没有收到该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湘天公司以两原告没有提供全部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为由认为借款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雄墩金泰滨城小区5、6号栋土建及室内安装工程项目系被告湘天公司承建。之后,被告湘天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陈志明,并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湘天公司授权陈志明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项目工程的施工,负责解决项目开工前后的资金,负责项目资金的调配,负责安排项目上的一切事项等,能充分表明,被告陈志明系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从被告湘天公司与发包方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看,该项目无工程预付款,工程按节点完成的工程量付款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该项目前期施工所需资金需由被告湘天公司垫付。协议中还约定,项目开工前后的备用金由陈志明负责解决,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发包方置业公司并没有向被告湘天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被告湘天公司亦未向项目部拨付前期建设资金,项目前期施工建设所需资金均由项目部自行筹集解决,被告陈志明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筹借项目施工建设资金是行使其职责。被告陈志明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足以使两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志明有权代表湘天公司项目部借款,陈志明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承担责任。另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系被告湘天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设立的临时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湘天公司承担,被告湘天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湘天公司偿还其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礼甫、谢兵梅要求被告湘天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约定的3%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向礼甫、谢兵梅的借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计息日期以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出具借条日期为准,因此,原告谢兵梅100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应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向礼甫借款的计息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6日,计息本金为30万元;2013年2月8日,计息本金为30万元;2013年5月20日,计息本金为10万元;2013年5月30日,计息本金为30万元;2013年9月1日,计息本金为40万元,以上利率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湘天公司关于被告陈志明与两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的月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31%)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湘天公司在答辩时提出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借款系被告陈志明伪造项目部印章且占款潜逃,涉嫌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公安受理为由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向礼甫、谢兵梅对其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在陈志明负责期间其项目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陈志明个人账户进行,而且被告湘天公司向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亦是将款项转入陈志明的个人账户。本案借款虽是陈志明经手,所借款项亦转入陈志明个人账户,但陈志明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对其项目部所盖印章,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未提出明确的真、假意见,只能说明项目部有两枚印章,不影响两原告对陈志明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认定,被告湘天公司认可陈志明以其名义对外实施行为,被告陈志明私刻项目部印章和对有关人员的管理应为被告湘天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湘天公司并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同理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账户付款,故被告湘天公司辩称其公司及其雄墩·金泰滨城项目部未收到两原告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项目建设,系被告湘天公司的内部监管范畴,不属于原告向礼甫、谢兵梅的监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告向礼甫、谢兵梅只享有检查、监督贷款用途之权利,而无管理贷款用途之义务,并且原告向礼甫、谢兵梅在借款给项目部时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就已经约定该借款应用于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支付建设项目工程材料款及支付人员工资,被告湘天公司项目部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又,被告湘天公司不能证明项目部负责人陈志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项目建设。同时,即使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借款人也无权拒绝归还贷款。因此,被告湘天公司以陈志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项目建设,被告陈志明卷款潜逃而拒绝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湘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陈志明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是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关于陈志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不是涉嫌合同诈骗案,其既与被告湘天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被告湘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被告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向礼甫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具体计息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2月6日,计息本金为30万元;2013年2月8日,计息本金为30万元;2013年5月20日,计息本金为10万元;2013年5月30日,计息本金为30万元;2013年9月1日,计息本金为40万元)。由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兵梅借款本金100万元(该款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还请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限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向礼甫、谢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