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闫守玉与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守玉,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闫守玉。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5栋A座。法定代表人吴志祥。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守玉与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守玉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守玉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守玉撤回对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原告闫守玉负担。审 判 长 张 楷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