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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丽丽与荣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朱丽丽,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志强,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49号。负责人孔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丽诉被告荣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丽与被告荣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丽诉称:2014年11月12日8时20分,张磊驾驶荣志强所有的苏C×××××号重型牵引车及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K+400m处,与孙海红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朱丽丽受伤及两车和苏C×××××车上货物受损。被告仅支付10000元。要求赔偿损失55880.4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荣志强辩称:其垫付的11327.5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施救费应由合法资质施救资质单位出具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应由合法经营停车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要求赔偿车载导航仪应有交通事故出具的损坏证明及购置导航发票,修复车辆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因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荣志强赔偿。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于本次事故中,另一诉讼尚在贵院审理之中,请求法院查明后在保险限额内划分理赔款限额。3、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核除。4、由于挂车投保在人民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按比例划分。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财保公司。本案争议焦点:1,各被告如何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依据的标准。原告朱丽丽为证明证据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两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病人使用蛋白制品审批表一份、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1张、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徐州心源美容医院发票及丰县人民医院处方各一份、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徐州垒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各一份、丰县人民医院处方及徐州心源美容医院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因伤花费医药费总计37524.2元(含器具费),另,原告还需后续治疗。4、交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用于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护理人员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孙海红是夫妻关系,均在城镇共同居住多年,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妹妹,也是城镇居民。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请求法院查实。对于医疗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白蛋白等非医保费用予以核除,另外其中的美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辅助器械费用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伤情所必须,且原告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原告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户籍并非城镇户籍,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过高,且计算天数为150天,远高于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的标准。护理人员仅提供一份购房合同,因此主张按城镇标准护理费没有依据,且医疗费发票有明确显示护理金额。原告损失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显示苏C×××××挂仅在人保公司购买商业险,保额5万元,没有在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他同被四意见。被告荣志强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所有医疗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荣志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一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朱丽丽及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向本庭提交三责险保险条款第27条,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人保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朱丽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条款只能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问题,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应由其在限额内赔偿。被告太保公司对该条款无异议,被告荣志强提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以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庭认证如下: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两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份、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1张、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丰县人民医院处方一份、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病人使用蛋白制品审批表一份、徐州心源美容医院发票、徐州垒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因确系治疗恢复需要应予以采信;原告××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护理人员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居住城镇,亦应予以采信。被告荣志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因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公司××三责险保险条款第27条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被告间的赔偿分配有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20分,张磊驾驶荣志强所有的苏C×××××号重型牵引车及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K+400m处,与孙海红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朱丽丽受伤及两车和苏C×××××车上货物受损。原告朱丽丽为此花费医疗费(含辅助器具)37524.22元,住院治疗31天,被告荣志强已预付11327.5元。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徐丰公交认(2014)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红、朱丽丽均无责任。另苏C×××××号重型牵引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责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丽丽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且无过错,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一、关于各被告如何在各种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荣志强所有的苏C×××××号重型牵引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荣志强所有的苏C×××××号重型牵引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及被告荣志强所有的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太保公司与财保公司予以平均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车辆所有人荣志强赔偿,被告荣志强已预付的11327.5元应予扣除。第二、关于两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两保险公司与被告荣志强做出了两种以上的解释,据此,本院应作出不利于两保险公司的认定,本案中,被告荣志强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约定与不计免赔的约定相矛盾,故两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朱丽丽××证据均能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因此其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显然过高,原被告均提出本院酌定,据此酌定500元;原告朱丽丽误工天数因无有关部门评定,以151天计算确无依据,以住院天数31天为宜。综上,原告朱丽丽请求中应支持其医疗费37524.22元,误工费2762.1元(89.1元x31天)、护理费2762.1元(89.1元x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31天)、营养费372元(12元×31天)、交通费500元,计44478.42元,扣除被告荣志强已付11327.5元,实际应支持33150.92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尚有23150.92元,太保公司与财保公司应各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57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丽丽医疗费用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57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1575.46元。二、驳回原告朱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朱丽丽负担47元,由被告荣志强负担183元,荣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九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