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顾春林与赵勇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林,赵勇利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691号原告:顾春林。委托代理人:闫黎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利。系西安市雁塔区勇利烤肉坊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雨,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彬,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春林与被告赵勇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林委托代理人闫黎平、李佳,被告赵勇利委托代理人张雨、张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林诉称:2014年7月21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勇利烤肉坊就餐,期间原告想去洗手间,遂询问服务员,因服务员指向不明,且厕所外无指示标识,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头部撞上楼梯玻璃受伤。受伤后原告遂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无一人帮助送诊。为维护原告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维修费等共计7642.56元。被告赵勇利辩称,原告在事发当晚在被告处就餐,就餐期间与其两位朋友饮用七扎啤酒,每杯容量都在1000ml。原告称因被告处服务员指向不明,加之洗手间没有明显标识而摔伤,系原告片面之词。原告受伤与被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所经营的烤肉坊并不为来此就餐的顾客提供洗手间,原告所述洗手间系公共区域。原告受伤地点系二楼到一楼雅泰来餐厅楼梯道,并不属于原告所经营管理的范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饮酒过度,失去肢体控制能力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后的危险应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此次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在醉酒后失去肢体控制能力导致,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晚,原告顾春林与其朋友在被告赵勇利所经营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号勇利烤肉坊就餐,在就餐快结束时,原告要去洗手间,因走错地方,从楼梯上摔下来受伤。后经了解,原告摔伤的楼梯道系一楼到二楼的楼梯间。原告受伤后,其朋友将其送至陕西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治疗建议:颅脑CT;酒醒后注射破伤风;抗炎治疗;对症处理;必要时复查头颅CT;清创缝合,隔日换药,1周拆线。治疗共花费门诊费2142.56元。另查明,被告经营的烤肉坊所在的二层区域,除了原告所经营的烤肉坊,无其他经营业主,同时该区域除了进入被告餐厅大厅的门外,就是洗手间及两个楼梯通道。两个楼梯通道相对,洗手间的位置与其中一个楼梯通道并排相隔一段距离。且根据双方当庭提供的照片及本院调查所拍摄的照片,洗手间与楼梯通道的装饰较为相似。而原告摔伤的地方系与洗手间并排的楼梯通道。二楼的卫生间由一楼西安雅泰来餐饮有限公司高新路分店(以下简称雅泰来餐厅)和被告经营的烤肉坊共用。雅泰来餐厅负责卫生间的清洁,被告经营的烤肉坊负责维修。原告摔伤时撞碎一楼雅泰来餐厅的装饰玻璃,原告因此支付该餐厅1000元损失费用,该餐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按照实际花费票据为2142.56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期限主张一个月,提交其所在单位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3、交通费,因事发时原告伤势严重,只能雇车,花费1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900元;5、维修费,原告摔伤后撞碎雅泰来餐厅玻璃,花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642.56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餐厅相关照片、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因被告餐厅服务员指示不明,加之洗手间标识不清进卫生间时误入楼梯通道导致摔伤。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安全常识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而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其已过量饮酒,原告对饮酒后的危险应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应当更加注意其自身安全。故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勇利作为餐厅经营业主,应当对来就餐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辩称其所经营的餐厅不提供卫生间,二楼卫生间系公共区域,但二层仅有被告一家业主经营,且二楼卫生间亦由被告负责维修,二楼区域卫生间的位置与楼梯通道的位置相近,应当对两个地方加以明显、特殊的标识来区分。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两个位置设置了明显的标识,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当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被告以40%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此次受伤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自行支付2142.56元,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其误工期间共扣发工资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原告受伤属实,考虑其就医及复查情况,主张100元,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支付雅泰来餐厅1000元维修费用属实,且该费用系原告受伤产生,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42.56元,故被告赵勇利应承担该费用的40%共26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春林2697元。二、驳回原告顾春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春林承担30元,被告赵勇利承担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