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庭群与潘圣兵、杨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庭群,潘圣兵,杨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61号原告:陈庭群,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夏登余,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圣兵,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杨秀梅,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区。原告陈庭群诉被告潘圣兵、杨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庭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登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圣兵、杨秀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庭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被告在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与寿阳路交口从事快餐生意。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合肥市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粮食批发和零售生意,两被告遂找到原告商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大米,并由原告按其要求每次将其所需的大米送往其快餐经营地。双方谈好后,原告每次均按被告的要求将大米交由在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送货的陶步学送往两被告的快餐经营地,并由两被告或被告潘圣兵父亲核实数量和货款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凭货单结算货款。截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仍欠36160元大米货款未付。原告虽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大米,被告作为买受人就应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1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被告潘圣兵、杨秀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生意。两被告从事快餐生意,需要购买大米。2013年,两被告找到原告,洽谈向原告购买大米事宜,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每次均由在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送货的陶步学将大米送到两被告的快餐店。潘圣兵的父亲潘家裕也在快餐店帮忙,每次陶步学将大米送到,由潘圣兵、杨秀梅或潘家裕核实数量和货款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凭货单结算货款。截至2013年6月17日,两被告仍欠36160元大米货款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庭群与被告潘圣兵、杨秀梅自愿达成买卖大米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庭群将出卖的36160元大米交从事送货的陶步学送到两被告的快餐店,履行了供货义务。潘圣兵、杨秀梅收到上述大米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就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两被告拖延至今不支付大米款36160元,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梅、潘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庭群大米款36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杨秀梅、潘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基奎审 判 员 朱战生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