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威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威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山冰、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威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世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太行振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威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威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远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威远公司支付货款724237.21元及利息。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太行振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行振动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莎莉,被上诉人威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世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威远公司与太行振动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太行振动委托威远公司加工振动筛零部件,截止2013年6月16日,双方经对账太行振动共欠威远公司货款559615.4元。之后威远公司继续为太行振动加工零部件,开具发票共计166736.22元,2014年太行振动陆续支付威远公司货款48467.65元,剩余677883.97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威远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太行振动,太行振动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威远公司请求支付724237.21元,其中677883.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中48467.65元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威远公司请求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威远公司可请求支付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太行振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远公司货款677883.97元及利息(自威远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威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2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均由太行振动负担。上诉人太行振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威远公司应当提交由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主张事实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送货凭证,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将增值税发票作为交货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远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对账单确认的欠款559615.4元上诉人并无异议,该部分欠款事实清楚。对于被上诉人所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66736.22元,该部分供货由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进行了抵扣,故该部分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也应当予以偿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威远公司又提供了部分太行振动的委托加工通知单(六份)及太行振动产品生产流程卡(三份),其日期均在2013年6月16日之后,证明双方在2013年6月16日对账后继续存在业务往来。经质证,太行振动认为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此,委托加工通知单及流程卡中虽然未加盖太行振动的印章,但该两份单据为太行振动在业务往来中所使用的单据,并注明有太行振动的名称,且委托加工通知单与生产流程卡的时间与内容相对应,与后来威远公司向太行振动开具发票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双方在2013年6月16日对账后仍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威远公司向太行振动供应振动筛零部件,由威远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太行振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威远公司结清货款。根据威远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16日的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该日太行振动共欠威远公司货款559615.4元,并各自加盖了财务印章,故该部分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太行振动应当予以清偿。威远公司称之后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并提供三份价值共计166736.22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供货和欠款的事实。对此,尽管太行振动对该部分供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供货的依据,但该部分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部门所认证,威远公司对其已经抵扣相应税款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威远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通知单及生产流程卡表明双方在对账之后仍然存在业务往来,即威远公司又继续向太行振动供货,而太行振动也未否认之后双方还存在业务往来,在此情况下,该证据与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可以证明威远公司又向太行振动供货的事实,故威远公司已完成了供货的举证责任,而太行振动并未提供付清货款的相关证据,对上述债务其应当予以清偿。综上,太行振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9元,由上诉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张金帅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