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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金競锽物资有限公司、胡丽霞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競锽物资有限公司,胡丽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东鼎金贸易有限公司,李焕兰,温洞芳,温志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競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温志东。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霞,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4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王哲。原审被告佛山市东鼎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李焕兰,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2X。原审被告温洞芳,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7。原审被告温志东,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金競锽物资有限公司、胡丽霞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佛山市金競锽物资有限公司、胡丽霞上诉称:两上诉人住所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据此,本案应根据涉案主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管辖。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颜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