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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018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成有能、李志华与陈振华、程玉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有能,李志华,陈振华,程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1811-3号申请执行人成有能。申请执行人李志华。被执行人陈振华。被执行人程玉萍。申请执行人成有能、李志华与被执行人陈振华、程玉萍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通崇证执字第12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执行书,被执行人陈振华、程玉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成有能、李志华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振华、程玉萍名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xx号华都商业广场x幢xx室、永和佳园x幢xx室、永和佳园x幢阁楼x室、永和佳园x幢xx室车库,陈振华名下位于南通市工农路xx号嘉隆大厦B区xx室等房屋,但用于本案抵押的工农路129号嘉隆大厦B区203室房屋,已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暂无法采取执行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振华名下苏F×××××汽车一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要求不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崇川公证处(2014)通崇证执字第12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钱胤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