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6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严与任宝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严,任宝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6283号原告王严,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勇军,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宝刚,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严与被告任宝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军、被告任宝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享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严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任保刚驾驶客车行驶至大明宫窗帘市场西门时,与行走的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往西航集团职工医院及红会医院治疗。因对相关费用协商未果,故其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64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在其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部分,其同意按照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的约定,扣除非医保部分其承担80%,具体各项损失待质证后予以说明。被告任宝刚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任保刚驾驶陕AZ82**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显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明宫窗帘市场西门时,与行人王严发生碰撞,致王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来队报案,无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任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航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298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又转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23697.49元,其中被告任宝刚垫付医疗费为8700元。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152-C2),2.头部、右腰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手术伤口继续换药3天/次至术后14天;2.右上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三角巾悬吊,禁止过度外展、内收活动,术后1月后门诊复查(郝阳泉主任医师每周二门诊),根据复查结果下一步康复计划,不适随诊。3.附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各壹份。”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王严此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152-C2),头面部、右腰部皮肤挫伤,未达伤残程度;致伤后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经查,被告任宝刚系陕AZ82**号普通客车所有人,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任宝刚”与“任保刚”系同一人,系该起事故的肇事方。因对相关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会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被告任宝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宝刚承担。经核,原告产生医疗费23995.49元,其中被告任宝刚垫付医疗费8700元,原告共计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天即为2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8天即为160元,后续治疗费本案支持1万元共计34395.49元,扣除被告任宝刚垫付的8700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25695.49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万元,对于超出的15695.4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任宝刚垫付的医疗费8700元,亦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任宝刚。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8天,即为640元,原告在西安市以经营生意为生,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行业平均工资30604元计算80天,即为6708元,交通费本案支持100元,共计为7448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向原告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予支持。住宿费无相关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695.4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任宝刚垫付的医疗费87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48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600元,现由原告承担1412元;其余1400元由被告任宝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田希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航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陈航送达时间: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