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代珍与王代萍谢孔群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代珍,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谢孔群,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王代萍,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兴义,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代珍诉被告谢孔群、王代萍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代理审判员王云琴、陈晓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珍、被告王代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孔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珍诉称,2012年9月20日,经被告王代萍介绍,被告谢孔群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孔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代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谢孔群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谢孔群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代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谢孔群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谢孔群于2012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王代萍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代萍辩称,被告谢孔群在原告处借款,由其承担保证是事实,但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代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谢孔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对谢孔华的调查笔录。证人谢孔华系被告谢孔群之胞弟,其证实被告谢孔群已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谢孔群于2012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谢孔华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被告王代萍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谢孔群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谢孔群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600元,实际支付了19400元给被告谢孔群,被告谢孔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代珍的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谢孔群,2012年9月20日,担保人:王代萍”。借款后,被告谢孔群未偿还借款,后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孔群偿还借款20000元,由王代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谢孔群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代萍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以此证明被告谢孔群于2012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谢孔群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陈述其在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600元,实际借款1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194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谢孔群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孔群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偿还金额以被告谢孔群实际借款的数额为准,即19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代萍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这一请求,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被告谢孔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其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孔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代珍借款本金194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谢孔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国 友代理审判员 王 云 琴代理审判员 陈 晓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松(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