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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牛军妍与罗金辉、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军妍,罗金辉,张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牛军妍被告:罗金辉被告:张建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分立,石家庄市裕华宏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军妍与被告罗金辉、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牛军妍、被告罗金辉、张建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分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军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生猪养殖场供应饲料,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金辉协商,将所欠饲料款汇总结算后,由罗金辉书写了15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欠款,二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3月26日被告罗金辉书写的欠款凭条一张,用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罗金辉辩称:原告给付饲料的事实属实,但并不是用于被告张建华的养猪场,而是其本人向他处倒卖饲料,与张建华猪场无关。原告提交的欠条确是被告罗金辉所写,但实际上欠原告136722元,后偿还了3000元,至今尚欠饲料款133722元,欠条上书写的150000元包括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华辩称:猪场经营期间,从未使用过原告的饲料,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罗金辉书写,与家庭无关,应由罗金辉个人偿还。被告罗金辉、张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罗金辉偿还3000元饲料款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金辉与张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牛军妍与被告罗金辉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罗金辉供应饲料。2014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罗金辉出具了欠条。欠条显示为“从2014年起把猪场租的钱(13000元)归牛燕所有罗金辉2014年3.26号。入(如)果场没有租出罗金辉每个月给牛燕1千元正如果不按时给付罗金辉把房子合价抵给牛燕共欠15万元正罗金辉2014年3.2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罗金辉称,欠条确为其本人书写,但实际欠款为136722元,后偿还原告3000元,现尚欠饲料款133722元,对利息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罗金辉偿还3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张建华称,猪场经营期间从未使用过原告的饲料,欠条是被告罗金辉书写,与家庭无关,应由罗金辉个人偿还。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罗金辉供应饲料,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饲料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罗金辉称欠条确系其本人书写,但对欠款数额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罗金辉称曾偿还原告3000元饲料款,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应从欠款总额150000元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建华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牛军妍持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未明确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被告不认可,辩称利息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未显示起算时间及利率的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金辉、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牛军妍饲料款1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