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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行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云岩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金某某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岩区人民政府,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行执字第14号申请人云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99号。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区长。被申请人金某某,女,住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市东村。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云岩区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执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府发[2014]17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审查查明: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云岩区人民政府下达了《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急诊综合楼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云府发[2014]4号)、《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云府发[2014]5号)和《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急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被申请人金某某所居住的市东村xx-xx号x层x号房屋属于征收范围,金某某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云岩字第0104xxxxx号,建筑面积为28.34平方米。被申请人在签约期内提出的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在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无果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房地产征收评估,评估的总价为289946.54元,根据评估云岩区人民政府下达了云府发[2014]17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金某某,被申请人拒绝签字;2015年3月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下达了《房屋搬迁催告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在收到云府发[2014]17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云岩区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及补偿工作系其法定职责。现被申请人金某某所有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在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申请人云岩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后,作出云府发[2014]17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金某某拒绝签收,该《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现《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决定书,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云岩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云府发[2014]17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姚红人民陪审员  彭丹人民陪审员  高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