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贺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某在其租住的嵊州市三江街道温馨公寓北206号房间,容留谢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3、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先后二次容留谢某、石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石某、袁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