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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洪照与马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照,马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78号原告:孙洪照,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马士军,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孙洪照诉被告马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昭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照及被告马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士军大约于2004年6-8月在深圳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2008年4月在河溜新农村向我妻子借款70000元用于建厂,2008年7月在医院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住院费和活动经费,后来我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现在没钱为由于2010年8月20日在义乌向我出具欠条并言明以后凭此欠条还钱,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条系本人书写,但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欠款是赌债,且2010年11月和12月被告两次到原告处索要赌债,被告明确表示已偿还,因此假使存在该债权债务,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洪照与被告马士军系朋友关系,从2008年起被告拖欠原告120000元债务未予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洪照主张被告马士军借款120000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虽然原告提供欠条予以证实,但该欠条不能直接作为借款凭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债务系赌债且假使是借款亦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赌债,且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加盖的空白印章,内容为被告书写,无法作为证据证明2010年11月和12月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已明确表示债务已履行,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但是鉴于本案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清偿,因此本院准予原告保留诉权,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再行起诉。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即使该债务系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洪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孙洪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昭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符广领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