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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双方自愿在攸县大同桥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够体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攸县大同桥镇何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199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双方自愿在攸县大同桥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1992年原告婚前与他人生育的女孩王某乙开始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余年,虽未共同生育小孩,但共同抚养女孩王某乙长大成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根本利益上的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蔡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