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峰与林小敏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小敏,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峰。上诉人林小敏为与被上诉人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4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管辖,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即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浙江省泰顺县,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时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履行地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或者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周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周峰要求林小敏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周峰作为要求林小敏履行偿付义务的一方,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林小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