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陈坚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陈坚

案由

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李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涂圣楷、汪晓微。被告:陈坚。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陈坚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原告就被告陈坚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荷花路联合大厦2幢2803室的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58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4日、12月17日,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20202000)浙商银借字(2012)第00072、00073号《借款合同》,约定: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90万元、29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年利率6.16%计算;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以上合同项下借款由(333491)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时约定本合同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坚签订(333491)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陈坚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荷花路联合大厦2幢2803室作为抵押物为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581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2012年12月14日、12月17日,原告依约分别向借款人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发放290万元、290万元贷款,合计580万元。借款之后,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8月10日,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根据管理人的《财务状况调查报告》,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现已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其全部到期债务,本案债权已由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并经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就(20202000)浙商银借字(2012)第00072、0007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终结后未得清偿部分,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陈坚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荷花路联合大厦2幢2803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款在58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524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4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审 判 员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周赛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