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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裴仁祥与潘正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仁祥,潘正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裴仁祥,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裴仁龙。被告:潘正祥,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仁祥与被告潘正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仁龙、被告潘正祥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仁祥诉称:被告潘正祥承接巢宁路黄坝到卜陈段改造工程,所用石料由原告组织车队运送,在石场购买的石料由原告垫付后与运费一并结算。2009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材料及运费款96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该款。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材料及运费965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被告潘正祥辩称:原告诉请的材料费及运费,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过,只是当时欠条没有收回。原告实际上是就同一次运输事实再次向被告索要运输款及材料款。即使法院认定欠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该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告裴仁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输款的事实。被告潘正祥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钱已经给付过了。被告潘正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表一份,由原告裴仁祥妻子杨德贤出具,证明双方在2010年3月7日进行过一次对账,杨德贤亲自承认第一次付了16500元,第二次付了15000元,两次共付了31500元。同时欠条2009年6月6日之后,即在欠条出具后,双方进行一次结算,潘正祥已经实际支付了31500元;2.和县人民法院的(2009)和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起诉过被告要求运输费以及材料款,欠条此时已经出具,当时未一并起诉涉案欠款,侧面反应该笔欠款已经付过了;同时证明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观上是怠于行使权利。原告裴仁祥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运输货款里有运费有材料费,前期原告已经垫付了部分材料费;证据2与本案无关。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对账表及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正祥承接巢宁路黄坝到卜陈段改造工程,所用石料由原告裴仁祥组织车队运送,在石场购买的部分石料由原告垫付货款后与运费一并结算。2009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材料及运费款96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材料及运输款计人民币玖仟陆佰伍拾元整(¥9650),欠款人:潘正祥,2009.6.6”。另,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9日,原告裴仁祥为被告潘正祥运输石料,其31张票据共计运费1099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裴仁祥与被告潘正祥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裴仁祥按约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潘正祥未及时支付运输费用及代垫货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欠款已经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裴仁祥要求被告潘正祥支付运输费用及代垫货款9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时间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09年6月6日不妥,应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应调整为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裴仁祥欠款9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