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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经济合作社,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20号原告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负责人应宏伟,系村委会主任。原告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负责人王兴超,系经济合作社社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前仓镇荆州村769号。法定代表人徐晖。原告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经济合作社诉称:2011年4月2日,在永康市方岩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方岩镇可投应村的3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10日止。价款计算方式为:1、前三年价款按人民币每亩800元计算,签订合同后三天一次性付清;2、第四年开始每年每亩按300市斤晚稻谷实物支付,提前一年一次性付清,往后依此类推。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款计算与支付方式:1、前三年按人民币每亩800元计算,总承包款25.44万元,扣除4月份已交15万元,剩余10.44万元,签订补充协议后第二天内一次性付清,提前一年一次交清,往后以此类推。交付日期当年11月20日前,乙方无故逾期支付流转费用,每迟延一天,按流转费用的0.5%承担违约金。依约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2015年度承包款,共计晚稻谷实物95400市斤。经原告催讨同时也经方岩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当年晚稻谷95400市斤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95400市斤晚稻谷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至晚稻谷全部交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3日为35298市斤);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述情况都是事实,但违约金我是不愿意支付的。事情发生后,我也明确跟该村的村干部说让方岩镇政府帮忙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实际上我前三年的承包款交了以后,第四年的承包款也是折算成现金支付的。原告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二、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出租)合同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在永康市方岩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约定转包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10日止,转包价格与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并由原被告双方及鉴证单位签字确认。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进一步明确价款支付日期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说的2014年11月20日没有履行合同,我也是希望解决的,但双方一直都没有坐下来沟通,价格也不能确定,村干部也没有去了解价格来协调。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在永康市方岩镇镇政府的鉴证下,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468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10日止,转包(出租)价款为前三年按人民币每亩800元整计算,签订合同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第四年开始每年每亩按300市斤晚稻谷实物支付,提前一年一次交清,往后依此类推等事项。2011年12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土地使用权出租面积变更为318亩,期限为17年,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10日止,转包(出租)价款变更为前三年按人民币每亩800元整计算,总承包款25.44万元,扣除4月份已交15万元,剩余10.44万元,签订补充协议后二天内一次性付清。第四年开始每年每亩按300市斤当年晚稻谷实物支付,提前一年一次交清,往后依此类推,支付日期为当年11月20日前,若乙方无故逾期支付流转费用、每延迟一天按流转费用的0.5%承担违约金等内容。此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其实质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2015年度租金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但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有支付2015年度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延迟一日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予以适当减少,以每月2%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金按2014年晚稻谷计95400市斤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经济合作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