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非与胡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非,胡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35号原告:王非,男,1975年7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伟,男,1981年1月生,汉族。原告王非与被告胡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非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告胡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非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7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胡军伟辩称:2012年5月,原告以10万元资金入股被告的KTV,被告每月给其5000元分红,已支付过6-8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是2014年6月18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的,同年l0月被告又给原告2万元。被告从来没有说钱不给原告,只是现在KTV经济效益不好,半年以后才能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胡军伟向王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非拾万圆整(100000元整)7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有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内容,因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非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