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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任××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2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无职业,在津。2015年1月12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任××(别名“大刚”、“刚刚”)欲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任××应允,遂后二人约定好交易数量、价格及地点。当日下午13时许,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本市河西区环湖中路君豪酒店后,被告人任××以35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毒品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73克)。交易完成后,二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警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任××及刘××身上分别查获并扣押了毒资350元、毒品一包。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的暂住地本市河西区环湖中路黑土地酒店226房间进行了搜查,缴获毒品二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合计为0.9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案件照片;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任××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任××的供述及辩解;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63克,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毒品毒资已被收缴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仇紫恒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