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国军与李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李海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陈国军。被告:李海潮。原告陈国军诉被告李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为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因当场没有纸笔,故被告给原告发信息,内容为“我李海潮今日在陈国军处借人民币4000元整,于1月11日还给,欠款人:李海潮”。到了1月11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自己没钱,到20日左右再还,到了20日被告又称,钱还未筹到,再缓几天,为了保险起见,原告1月28日要求被告打书面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还款。时至今日,仍不归还,虽经数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和耍赖,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2、返还借款期间利息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李海潮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时,被告李海潮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海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国军大哥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人:李海潮”。经询,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向其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4000元的借款关系。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潮应当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军偿还借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