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段海洋与张秀珍、李黑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洋,张秀某,李黑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段某洋,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张秀某,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李黑昴,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原告段某洋与被告张秀某、李黑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某、李黑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洋诉称,2013年8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7日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秀某、李黑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某与被告李黑昴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秀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段某洋现金伍万元正,张秀忍(珍),2013年8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录音光盘1张、文字内容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秀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有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日期、借款数额,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某、李黑昴返还原告段某洋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秀某、李黑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贺年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人民陪审员 王威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 裕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