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兰生与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粮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生,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粮食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5号原告王兰生,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西县星火乡丰岗村。法定代表人姜喜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县粮食局原告王兰生与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粮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0日两次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生、被告兰西县粮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粮食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生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二分,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0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9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粮食局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9月29日,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500,000.00元的借据。证实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月利息二分。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粮库主任姜喜昌的证言笔录,证实借款的形成过程。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言笔录无异议,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言笔录无异议,被告兰西县粮食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系证据原件,证据二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当时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二分,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020,000.00元,同时要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的借据1张,并有法院调取粮库主任姜喜昌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借据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兰西县粮食局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102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兰西县星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存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