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长德与杨来忠、江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德,杨来忠,江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王长德,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二纺织机械厂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来忠,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被告江桂银,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杨彦皮鞋业主,住址同上,系杨来忠之妻。原告王长德与被告杨来忠、江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德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华、李倩,被告江桂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德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杨来忠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杨来忠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杨来忠,杨来忠分别出具了借据。2014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杨来忠偿还上述两笔借款350000元,杨来忠于2014年8月底偿还50000元后,对剩余借款300000元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鉴于上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的规定,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判令杨来忠、江桂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一分计付未付差额)。被告江桂银辩称:我与杨来忠是夫妻关系,杨来忠向谁借款和借多少都不知情,直到收到起诉状才知道杨来忠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应该在借给杨来忠款的时候告知我,既然原告起诉是夫妻借款,当初就应当让我知道借款的事情,如果我当时知道有这笔借款我同意由夫妻共同还款,但我不知道该笔借款,所以我不应当偿还。并且杨来忠从未往家里拿回过钱,我们基本都是各自呆在各自的门市上,在一块的时间很少。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来忠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杨来忠于2013年1月16日、2月6日向王长德两次借款共计350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2、在聊城工商银行振兴路支行调取的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儿媳胡海霞在工商银行的1611025701052375530号账户于2013年1月16日向杨来忠指定的杨丽君在工商银行6222021611006641248号账户转款166600元,差额3400元为现金交付;证明2月6日在该账户又支取了190000元现金,交付杨来忠180000元。3、用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来忠、江桂银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桂银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看出是杨来忠本人所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对事实的发生不清楚,认为正常情况应是转170000元而不是166600元;对证据3无异议。庭审后,本院对杨来忠调查询问时,杨来忠虽承认证据1是其本人所书,但称仅收到了预付利息后的本金数,至于数额多少其将在7日内提交证据,到期,未予提交。杨来忠并称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原告认可月利率变更为一分利息,其将在7日内提交偿还本金和原告认可变更为一分利息的证据,但在该期限内仍未提交。被告亦未提交350000元借款非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杨来忠于2013年1月16日向王长德借款170000元,王长德将借款1666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杨来忠,并交付其现金3400元。2013年2月6日,杨来忠又向王长德借款180000元,王长德于同日交付杨来忠现金18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均为月息二分。上述借款发生在杨来忠与江桂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杨来忠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并于2014年8月31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4年8月1日起,未经双方协商,杨来忠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作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该约定未超出上述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并补足一分差额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分别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一分计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付。二被告未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上述借款并非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其夫妻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杨来忠称原告预扣了部分利息、认可自2014年8月1日起利率将为一分,且其已偿还部分本金,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来忠、江桂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按月息一分计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来忠、江桂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群审 判 员 孙海红人民陪审员 孙海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