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6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锦,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委托代理人朱波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请求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佘某答辩要点:被告佘某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诚心悔过,被告愿意给原告机会,共同经营好家庭。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刘某甲与佘某于2008年就读大学期间经同学介绍相识,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刘某乙。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愿意给原告机会。经本院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夫妻感情,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女儿刘某乙,建立了夫妻感情的纽带。虽然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如果双方能够冷静处理,正确对待,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刘某甲、佘某自大学期间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共建家庭,相识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有多年的感情,彼此对对方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两人共同生育女儿刘某乙,建立了夫妻感情的纽带。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增多,双方疏于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对方和小孩着想,摒弃前嫌,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和信任,相互尊重和包容,珍惜彼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致力家庭建设,夫妻关系是能够继续维持和改善的。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切实保护未成年小孩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家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