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民初字第05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与宋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某,宋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民初字第05670号原告曹某某,女,193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何某甲,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何某乙,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明,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宋某甲,女,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未到庭)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曹某某诉被告宋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莉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科,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曹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吴某某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曹某某、吴某某诉称,曹某某与何某丙系夫妻,双方育有何某丁、何某戊、何某甲三名儿子。何某丁与宋某乙原系夫妻,生育一女何雨瑶(后改名为宋某甲)。二人后经渝中区法院判决离婚,何雨瑶由宋某乙抚养。后何某丁与吴某某结婚,婚后无子女。何某戊与廖某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子何某乙。二人于1999年4月27日经渝中区法院调解离婚,何某乙由廖某某抚养。2000年2月10日,何某戊去世。2009年9月19日,何某丙去世。2011年7月2日,何某丁去世。何某丙生前与曹某某共有房屋两套:重庆市渝中区电视塔村13号附3号4-4号房屋、重庆市那拿去华园路8号2单元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依法分割何某丙的遗产(渝中区电视塔村XXXXX房屋一套,南岸区花园路XXXXX号XXXXX单元房屋),分割方式为两套房屋由曹某某分得,曹某某按照房屋的价值对其他继承人按照应分得份额进行补偿;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何某丙与曹某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何某丁、何某戊、何某甲三子。何某丁与宋某乙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何雨瑶(现改名为宋某甲)。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我院(1996)中区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何雨瑶由宋某乙抚养。2007年12月31日,何某丁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何某戊与廖某某于199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乙。二人因感情不和经我院(1999)中区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予以离婚,何某乙由廖某某抚养。2000年2月10日,何某甲死亡。2009年9月19日,何某丙死亡。2011年7月2日何某丁死亡。重庆市南岸区XXXXX房屋(建筑面积63.9平方米)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在何某丙名下。重庆市渝中区电视塔村XXXX房屋(建筑面积80.48平方米)于2001年7月9日登记在何某丙名下。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勤业五联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渝勤业五联鉴字2015-001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南岸区华园路街道花园路8号2单元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1月23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0.19万元,重庆市渝中区电视塔村XXXX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1月23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9.33万元,共计89.52万元。评估费9700元,由原告方支付。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产权证、(1996)中区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1999)中区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渝勤业五联鉴字2015-001号《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何某丙生前并未就财产的继承留有遗嘱,曹某某、何某丁、何某戊、何某甲均应系何某丙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以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何某丙的遗产。但因何某戊先于何某丙死亡,应由何某甲的儿子何某乙代位继承何某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何某丁在何某丙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何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即曹某某、吴某某、宋某甲。因重庆市南岸区XXXX房屋(建筑面积63.9平方米)何重庆市渝中区电视塔村XXXX房屋(建筑面积80.48平方米)系何某丙与曹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两套房屋首先有50%应系曹某某所有,余下50%应作为何某丙遗产进行分割。因诸原告对房屋归曹某某所有无异议,曹某某亦同意按照房屋价值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故对上述两套房屋归曹某某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0%的房屋份额,结合《司法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其价值为44.76万元,应由各继承人各分得1/4即曹某某分得1/4、曹某某、宋某甲、吴某某共分得1/4、何某乙分得1/4、何某甲分得1/4。故曹某某分得份额为44.76万元×1/4+44.76万元×1/4×1/3=14.92万元,吴某某应分得份额为44.76万元×1/4×1/3=3.73万元,何某乙应分得份额为44.76万元×1/4=11.19万元,何某甲应分得份额为44.76万元×1/4=11.19万元,宋某甲应分得份额为44.76万元×1/4×1/3=3.73万元。曹某某应将上述房屋补偿款向其余继承人进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南岸区XXXX房屋(建筑面积63.9平方米)与重庆市渝中区电视塔村XXXX房屋(建筑面积80.48平方米)由原告曹某某继承所有;二、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何某甲房屋补偿款11.19万元,支付原告何某乙房屋补偿款11.19万元,支付原告吴某某房屋补偿款3.73万元;三、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被告宋某甲房屋补偿款3.7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97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1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4000元,原告何某甲负担2625元、原告何某乙负担262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875元,被告宋某甲承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莉丽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