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某村的村民,住该村二社。委托代理人苏耘,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静轶,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4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之妻),女,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耘、成静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到被告郭某某家做保姆工作。同年11月26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的妻子赖某某在厨房煮午饭时,被告郭某某无故用长刀刺伤原告背部,原告忍痛跑出屋后,求助邻居报警。接警后小龙坎派出所出警。处于昏迷不醒状态中的原告被送往重庆市肿瘤医院进行处理后又转入重庆渝州社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46元、误工费10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4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4135.46元。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受雇到被告郭某某及其妻赖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家中做保姆。2014年11月26日中午11时许,原告王某某及赖某某在厨房做午餐时,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某突然持刀从背后捅向原告王某某背部,导致原告王某某背部受伤。原告王某某经送重庆市肿瘤医院急诊抢救,并下达病危通知书。急诊抢救记录载明:主诉:外伤致胸背痛、出血,伴言语不能1小时。现病史:1小时前患者因外伤致胸背痛,出血,量约100ml,胸背部可见2条不规则伤口,长约2cm(围观人群述被刀刺杀),伴言语不能,呼之能睁眼,能点头示意,无呼吸困难,无大小便失禁,由120急诊接入我科。初步诊断:1、背部外伤,2、头部外伤。2014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某转入重庆渝州社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2、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出院医嘱:1、不适随访,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月)。由被告郭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王某某支付了2014年11月28日在重庆市肿瘤医院的门诊医疗费655.1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某在其老家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产生了门诊医疗费460.36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115.46元。2015年2月9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卫生院作出诊断证明:王某某胸部外伤感染,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小龙坎派出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由原告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持刀捅伤原告王某某后,即被派出所送往重庆市精神病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障碍,从2014年11月26日起一直在重庆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郭某某家做保姆的收入为每月2700元并包吃住,原告王某某2014年11月的收入已由被告郭某某支付。审理中还查明,被告郭某某支付了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家属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4115元(凭据计算)。原告王某某及其家属出院后回到老家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的家中休养,该地地处偏远山区,交通不便,期间原告王某某及其家属往返重庆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到鉴定机构取鉴定结论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并由于一天不能到达在路途中产生了住宿费140元。现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由于被告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急诊抢救记录、病危通知书、出院证、案件接报回执、门诊处方、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被告郭某某提供的重庆市精神病医院病历、诊疗证明书、收据、收条、宾馆入住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某无故持刀从背后捅伤原告王某某,故对原告王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王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金额,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王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11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载明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时间3个月9天,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5天(从2014年11月26日至30日),故误工时间为3个月4天,按每月32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200元/月×(3+4天÷30天)月=10026.6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王某某及其家属往返重庆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到鉴定机构取鉴定结论产生的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其在路途中产生的住宿费140元,纳入交通费项下一并予以计算。故交通费为74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王某某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营养费,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案不再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郭某某突然持刀从背后捅向原告王某某背部,经急诊抢救,下达病危通知书,并伴言语不能,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115.46元、误工费10026.67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582.1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交纳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彩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