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倪某、倪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倪某,倪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秦某,农民。被告倪某,教师。被告倪某红,医生。原告秦某与被告倪某、倪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倪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倪某、倪某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人民币共6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还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等贷款还清后再向邮政银行贷款,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倪某、倪某红以没有能力还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倪某、倪某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3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倪某、倪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倪某、倪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与被告倪某红系夫妻关系,原告秦某与被告倪某、倪某红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倪某、倪某红以无钱给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倪某、倪某红又以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以上借款,被告倪某、倪某红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均以没有钱还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清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倪某红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秦某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某、倪某红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倪某红归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650元,由被告倪某、倪某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江彩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