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兰珍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5)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兰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住所地本市银杏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叶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旭珺,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黄兰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黄兰珍于2014年10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载明,黄兰珍于上述时间到中南海地区因纠纷反映问题。训诫书同时告知黄兰珍,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10月22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以下简称钟楼公安分局)对黄兰珍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同日对其传唤,进行了处罚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于次日将其送回居住地。2014年11月4日,钟楼公安分局作出钟公(港)行罚决字(2014)29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兰珍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向黄兰珍送达。黄兰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黄兰珍于2014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2014年10月21日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钟楼公安分局的法律手续。2014年12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黄兰珍出具西公(2014)第425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黄兰珍,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不属必须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钟楼公安分局作为黄兰珍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违反上述规定。黄兰珍认为涉案训诫书系伪造,并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证明该主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告知书的内容系告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制作黄兰珍被查获、立案、移交钟楼公安分局的法律手续,并未告知黄兰珍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的事实不存在,也未有涉案训诫书不存在的表述。因此,该告知书不能证明涉案训诫书系伪造。黄兰珍主张其在北京并无违法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黄兰珍于2014年10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有训诫书予以证实,钟楼公安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黄兰珍提出,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栏及移送栏空缺,处罚程序不合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受案登记属钟楼公安分局办理治安案件的内部程序,仅证明受案时间,不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栏及移送栏空缺并无不当。综上,钟楼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和对本案的管辖权,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黄兰珍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违法并予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兰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兰珍负担。上诉人黄兰珍上诉称,一、被诉行政处罚及原审判决认定黄兰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证据、事实不清。涉案训诫书系伪造。钟楼公安分局对唐良娣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黄兰珍在北京有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黄兰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信息不存在。二、黄兰珍是因为原审法院司法不作为才去北京反映问题的。2006年,黄兰珍赖以生存的农田被低价非法征用,黄兰珍去北京是为了寄举报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是犯罪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诉行政处罚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楼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证明黄兰珍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未告知黄兰珍其在北京中南海上访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发破案经过;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钟公(港)行罚决字(2014)2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黄兰珍的常住人口信息;8、唐良娣的常住人口信息;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年10月21日的训诫书;10、对黄兰珍的询问笔录;11、对唐良娣的询问笔录;12、常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钟公(港)行罚决字(2014)2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4289号-回登记回执及西公(2014)第425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钟楼公安分局作为黄兰珍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钟楼公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年10月21日对黄兰珍所作训诫书及常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认定黄兰珍于2014年10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涉案训诫书系伪造,亦不能证明钟楼公安分局认定的黄兰珍于2014年10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不存在。综上,黄兰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兰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