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国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昊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岩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玮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洛山,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国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侯爱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世效,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昊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永桂,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润丰银行)与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济南国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济南昊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丰银行委托代理人陈芹、刘岩松,被告天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洛山,被告国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世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润丰银行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润丰银行委托代理人陈芹、刘岩松,被告天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洛山,被告国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世效、被告昊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以下简称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天建公司签订(润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1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同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天建公司发放贷款6300万元整。同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国科公司签订(润丰合行)高保字(2013)年第1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天建公司在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之间的借款,在最高额6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0月28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天建公司签订(润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102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同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天建公司发放贷款2600万元整。同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国科公司签订(润丰合行)高保字(2013)年第102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天建公司在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之间的借款,在最高额26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基于上述事实,天建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国科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0月15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国科公司签订(润丰合行)借字(2010)年第01092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300万元。同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天建公司签订(润丰)合行高抵字(2010)第0109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天建公司以其名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091**号,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38-1号第-1层、第-2层、第1层、第2层的房产为国科公司在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3日形成的贷款,在最高额63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25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昊兆公司签订(润丰合行经十西路支行)流借字(2010)年第011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同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天建公司签订(润丰合行经十西路支行)高抵字(2010)年第011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天建公司以其名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091**号,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38-1号第3层、第4层的房产为昊兆公司在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形成的贷款,在最高额26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3日,天建公司通过拍卖拍得上述两笔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2013年12月8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天建公司、国科公司签订协议,天建公司以国科公司的应收账款6300万元为其在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的贷款作质押,并约定如天建公司届时不能偿还贷款,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可直接对国科公司、天建公司行使质押优先受偿权,即直接行使天建公司在入质债权中的权利,要求国科公司、天建公司还款,对天建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质押协议于2014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登记。2013年12月8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天建公司、昊兆公司签订协议,天建公司以昊兆公司的应收账款2600万元为其在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的贷款作质押,并约定如天建公司届时不能偿还贷款,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可直接对昊兆公司、天建公司行使质押优先受偿权,即直接行使天建公司在入质债权中的权利,要求昊兆公司、天建公司还款,对天建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质押协议于2014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登记。2013年12月13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天建公司补签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基于上述事实,昊兆公司对上述借款在26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科公司对上述借款在63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对质权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天建公司与他人涉诉导致公司财产被查封,根据借款合同7.11条与7.11.14条的约定,借款人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或资产被查封、扣押、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有权要求天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还本付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1条、8.11条的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权利质押合同第7.1条、7.11条的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综上,为维护润丰银行的合法权益与法律尊严,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天建公司偿还原告润丰银行借款本金89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天建公司支付原告润丰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2860元;三、判令被告国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昊兆公司对上述借款在26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原告润丰银行对质权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润丰银行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润丰银行对被告天建公司提供的其对国科公司和昊兆公司享有债权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建公司辩称,原告润丰银行诉我公司所欠的8900万元的事实与其在该笔贷款办理之初的承诺不符,因该笔贷款是为购买原告润丰银行的不良债权所用,当时因润丰银行与国科公司、昊兆公司有8900万元的借贷关系,我公司是保证人,润丰银行告知我公司因我们所担保的上述借款构成不良,为解决问题请我公司予以帮助并承诺以后在资金方面能够给予我公司帮助,我公司才同意向润丰银行申请贷款8900万元,用途为落实债务,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我公司发放贷款8900万元,并指令我公司将该涉案款项打入山东佳联拍卖招标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该笔拍卖的8900万元不良债权,交易完成后,润丰银行让我公司在一份没有编号、没有竞买人的拍卖成交书上加盖公章。后来,我公司又与润丰银行、国科公司、昊兆公司分别签订了四方债权质权协议,润丰银行与我公司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就是润丰银行对国科公司、昊兆公司的上述两笔不良债权,且该转让协议还约定在转让价款支付后90日内,润丰银行将转让的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我公司,但我公司至今亦未收到润丰银行对转让资料的移交。另外,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现原告润丰银行因我公司涉诉财产被查封要求我公司提前偿还该笔借款,但银行对我公司涉诉及财产被查封的事实是早就知情,据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润丰银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贷款法的相关规定,为解决自己的不良资产而规避法律借用我公司名义达到消化自己不良资产的目的,应当由润丰银行自行承担不良后果和法律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润丰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科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与天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依照合同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公司对润丰银行转让对我公司债权的事实不知情,没有接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润丰银行亦没有按法定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我公司。对我公司曾向润丰银行借款的6300万元,我公司一直正常还息,如果债权已经被转让,润丰银行无权让我公司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它意见与天建公司一致,润丰银行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应当驳回原告润丰银行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昊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8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分别与天建公司签订(润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1026号、(润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102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建公司向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分别借款6300万元、2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天建公司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天建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天建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天建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润丰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国科公司分别签订(润丰合行)高保字(2013)年第1026号、(润丰合行)高保字(2013)年第102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国科公司对天建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在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分别为6300万元、2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质权人)与天建公司(出质人、担保人),国科公司(债务人)共同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天建公司欲以其对国科公司、天建公司的应收账款(以下简称入质债权)作为质押向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贷款,经协商四方共同确认:入质债权原系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对国科公司发放贷款,天建公司对国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2013年10月28日,润丰银行将上述入质债权转让给天建公司,并通知了国科公司与天建公司。现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为天建公司,债务人为国科公司、担保人为天建公司,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债权金额为6300万元,尚未清偿。四方一致同意:天建公司以入质债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债权金额6300万元及之后发生的款项总和)作为质押向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申请贷款,并协助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办理质押登记。如天建公司届时不能偿还贷款,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可直接对国科公司、天建公司行使质权优先受偿权,即直接行使天建公司在入质债权中的全部权利(要求国科公司、天建公司还款,对天建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天建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特别约定天建公司应保证对国科公司、天建公司入质债权的诉讼时效性,国科公司、天建公司承诺如欲清偿入质债权优先向润丰银行清偿,超出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债权部分后方可向天建公司清偿,在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的债权未受清偿前不得向天建公司清偿。同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质权人)与天建公司(出质人、担保人),昊兆公司(债务人)共同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天建公司欲以其对昊兆公司、天建公司的应收账款(以下简称入质债权)作为质押向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贷款,经协商四方共同确认:入质债权原系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对昊兆公司发放贷款,天建公司对昊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2013年10月28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将上述入质债权转让给天建公司,并通知了昊兆公司与天建公司。现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为天建公司,债务人为昊兆公司、担保人为天建公司,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债权金额为2600万元,尚未清偿。四方一致同意:天建公司以入质债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债权金额2600万元及之后发生的款项总和)作为质押向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申请贷款,并协助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办理质押登记。如天建公司届时不能偿还贷款,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可直接对昊兆公司、天建公司行使质权优先受偿权,即直接行使天建公司在入质债权中的全部权利(要求昊兆公司、天建公司还款,对天建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天建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特别约定天建公司应保证对昊兆公司、天建公司入质债权的诉讼时效性,昊兆公司、天建公司承诺如欲清偿入质债权优先向润丰银行清偿,超出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债权部分后方可向天建公司清偿,在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的债权未受清偿前不得向天建公司清偿。2013年12月23日,质权人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出质人天建公司分别签订(润丰合行)权质字(2013)年第1223号、(润丰合行)权质字(2013)年第122301号权利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天建公司与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分别签订的编号为润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1028号、润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102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天建公司愿以质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本金数额分别为6300万元整、2600万元整。出质的权利分别为(润丰合行)借字(2010)年第0109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润丰合行)高抵字(2010)年第010920号《抵押合同》、(润丰合行)保字(2010)年第010920号《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NO.013290048、013292392、013292392的山东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润丰合行经十西路支行)流借字(2010)年第011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润丰合行经十西路支行)高抵字(2010)年第011028号《抵押合同》、(润丰合行经十西路支行)高保字(2010)年第011028号《保证合同》NO.013290049、013292393、013290050的山东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等,具体详见编号分别为润丰合行2013-1223号、润丰合行2013-122301号的质押清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质权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双方协议以出质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全部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可以选择将该价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质权人自主选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质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等。2014年9月10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作为质权人对出质人天建公司就主合同为润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1026号、润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102801号合同项下的润丰合行质字2013年第1223号、润丰合行质字2013年第122301号的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于2013年10月28日,向天建公司分别发放贷款6300万元、26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20日,利率均为5.63750‰。本案中,润丰银行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显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于2012年11月7日查封了天建公司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38-1号的房产,截止2014年12月20日,天建公司欠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涉案借款利息1023402.59元,尚未偿还。保证人国科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关于天建公司通过拍卖购买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不良债权的事实。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25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分别与国科公司、昊兆公司签订(润丰合行)借字(2010)年第010920号、(润丰合行经十西路支行)流借字(2010)年第011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6300万元、2600万元。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25日,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天建公司分别签订(润丰合行)高抵字(2010)年第010920号、(润丰合行经十西路支行)高抵字(2010)年第011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建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38-1号的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091**号的第-1层、第-2层、第1层、第2层房产为国科公司在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在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63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天建公司以其名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091**号,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38-1号第3层、第4层的房产为昊兆公司在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形成的贷款,在最高额26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两笔抵押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539**号、济房他证天字第0547**号。2013年10月23日,天建公司与山东佳联拍卖招标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天建公司在山东佳联拍卖招标有限公司举行的润丰银行债权拍卖会上以90120001元的成交价买受了润丰银行本金约计8900万元的不良债权一宗。2013年12月23日,山东佳联拍卖招标有限公司出具山佳拍字(2013)第331号润丰银行委托债权拍卖会的成交报告,该报告拍卖结果确认该宗债权最终以玖仟零壹拾贰万零壹元整成交,买受人为天建公司。2013年10月28日,天建公司将在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的涉案贷款8900万元汇入山东佳联拍卖招标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12月13日,润丰银行与天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润丰银行将合同编号为(润丰合行)借字(2010)年第0109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润丰合行经十西路支行)流借字(2010)年第011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国科公司、昊兆公司等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天建公司,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90120001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天建公司将全部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润丰银行。2014年2月27日,润丰银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了债务人。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系润丰银行的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案所涉的借款,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同意以润丰银行的名义提起诉讼。润丰银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3286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权利质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利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分别与天建公司、国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天建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共计89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建公司因涉诉导致其名下财产被法院查封,且已出现欠息情况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相关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涉诉或资产被查封等违约情形,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天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清偿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违约给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国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包括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根据上述约定,润丰银行有权要求国科公司承担保证义务,依法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分别与天建公司、国科公司以及天建公司、昊兆公司就6300万元及2600万元应收账款签订的债权质押的《协议》、《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份权利质押合同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依法设立,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有权直接行使天建公司在入质债权中的全部权利,权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天建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天建公司抗辩润丰银行当初是为解决自身不良债权而诱导天建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润丰银行在拍卖、转让不良债权时均存有程序问题导致存在法律效力瑕疵,对天建公司涉诉及财产被查封的情况早就知情,因此应驳回原告润丰银行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与天建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天建公司在明知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的情况下自愿与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天建公司出现欠息且因涉诉导致其涉案财产被查封,原告润丰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天建公司主张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润丰银行要求天建公司承担涉案借款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建公司与国科公司主张的润丰银行在拍卖、转让不良债权时存在程序问题,故影响天建公司受让的不良债权存在效力瑕疵,因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处理的范围,故对该项抗辩,天建公司、国科公司可另案进行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质押的《协议》均有因违约致使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的相关约定,且润丰银行为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润丰银行主张权利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2860元应由天建公司、国科公司、昊兆公司承担。另,因润丰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判令原告润丰银行对被告天建公司提供的其对国科公司和昊兆公司享有债权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第五项“判令原告润丰银行对质权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内容上有重叠,故本院对此予以合并判决。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系润丰银行的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案所涉的借款,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同意以润丰银行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润丰银行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编号为(润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1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300万元及利息724434.07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编号为(润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102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298968.52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济损失232860元;四、被告济南国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对(润丰合行)权质字(2013)年第(1223)号、(润丰合行)权质字(2013)年第(122301)号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债权(包括该质权上的抵押物),有权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国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昊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