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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马长青、马旭,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青、马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相识几天于2015年2月2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登记一个月后,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且被告吸毒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于2015年1月经网络聊天认识,2015年2月2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曾在被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居住的锦绣花园2号楼1单元502室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砸坏了原告使用的家具,原告被送到鱼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追赶到医院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出院后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梁某自2006年至2014年间不间断吸食毒品,曾于2011年1月、2014年4月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盛某、当事人朱某、梁某在鱼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鱼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危人员祥细查询结果》、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于公民的神圣权利。原、被告婚前经网络聊天认识,相识不到一个月登记结婚,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进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06年至2014年间不间段吸食毒品,虽经公安机关处罚仍不思悔改,原告发现被告该恶习后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海审 判 员  窦 红助理审判员  郭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渠君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