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高某,女,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周某甲,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间在上海自行相识,于2009年7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周某乙,其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被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儿子周某乙。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间在上海自行相识,于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主张生育儿子周某乙。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不存在法定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诉讼中双方经调解离婚无效,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昊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