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作毅与于长亮、丁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毅,于长亮,丁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孙作毅,男,汉族,个体,住尚志市。被告于长亮,男,汉族,无业,住尚志市。被告丁霜明,女,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原告孙作毅与被告于长亮、丁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作毅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作毅、被告于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作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原告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尚志市苇河镇和平路福悦小区二期3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为74.4平方米房屋一栋,价款为12万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了公正,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将全部购房款打入被告丁霜明账户内。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但二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被告于长亮辩称,本金可以偿还,不赔偿损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作毅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孙作毅举示证据如下:尚志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含买卖协议原件)。拟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尚志市苇河镇和平路福悦小区二期3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栋,价款为12万元。经被告于长亮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协议是被告于长亮签的,当时被告于长亮欠原告钱,房屋是抵押,不是买卖。公证书有效期是两个月,早已经过期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于长亮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于长亮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被告于长亮每个月还原告一部分钱,共计还给原告52550元。经原告孙作毅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还给原告钱,如果还钱,原告应当给被告出具收据;转账是真实的,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还的不是购房款。被告丁霜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孙作毅举示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于长亮收到购房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该转款系被告于长亮偿还的其他借款,否认该转款系被告于长亮偿还原告的购房款,该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于长亮给原告转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长亮主张该转款系偿还购房款,只向本院提供了转款凭证,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转款凭证,本院无法认定该转款系被告于长亮偿还原告购房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该转款系偿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尚志市苇河镇和平路福悦小区二期3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为74.4平方米房屋一栋,并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了公正,公正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房屋二被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将全部购房款打入被告丁霜明账户内。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1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拒绝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2万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被告于长亮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赔偿损失。2014年10月份的贷款利率参照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购房款是否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因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长亮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于长亮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长亮庭审中举示转款凭证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部分购房款,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仅凭转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偿还购房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拒绝交付房屋,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1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损失没有约定,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应当为已付购房款总额12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的利率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该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以二被告逾期拒绝交付房屋违约时起算为宜,即二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1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时起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损失2万元,明显过高,二被告每月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的金额应为120000元×0.47%(5.6%÷12)=564元/月。综上所述,原告孙作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作毅与被告于长亮、丁霜明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于长亮、丁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孙作毅购房款120000元。三、被告于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作毅违约损失3384元(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嗣后损失,按564元/月赔偿,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孙作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36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732元。保全费12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林审 判 员 李君龙人民陪审员 刘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