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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罗词青与张培攀、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词青,张培攀,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罗词青,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焱,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攀,司机。被告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城兖兰路西首(祥酒厂对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43号。代表人张天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词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攀、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张培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2时50分,张培攀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襄阳至南漳,行驶至南漳县九集镇涌泉加油站门前路段,与罗词青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罗词青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队认定张培攀与罗词青负同等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436.43元(医疗费6610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21908.8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培攀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是挂靠于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南漳县交警队交付30000元现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6.3元,为原告预交医疗费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应该依法核减;不承���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2时50分,张培攀持B2证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襄阳至南漳,行驶至南漳县九集镇涌泉加油站门前路段,与罗词青持D证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罗词青受伤,摩托车损坏。2014年11月2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词青、张培攀驾驶机动车时均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共同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回家。2015年1月16日,原告因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再次入住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后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回家,原告支付医疗费66107.63元(含张培攀预付的500元医疗费),张培攀垫付医疗费1136.3元(含100元救护车费),合计67243.93元。出院证明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5年2月6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罗词青因交通事故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标》两个伤残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2%;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2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元。原告的父亲罗XX(生于1937年3月20日,系南漳县XX镇XX村村民,住该村)共有五个子女赡养,原告是其中之一。张培攀驾驶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其所有,挂靠于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于2013年11月2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5日0时至2014年11月4日24时。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6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漳县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投保单、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罗词青、张培攀驾驶机动车时均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共同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培攀将车挂靠于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依本地区的统一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即840元[(27+15)×2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虽在提交的出院证明中记载了“加强营养”,但此意见只是一般性的建议,未提出加强营养的时间和标准,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关于加强营养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按每天165元主张护理费过高,按照相关规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算,即4275元(26008÷365×6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因向法庭提供的票据全部是连号票据,且未说明其产生的合理性,该费用本应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确会有交通费产生,故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后酌定其交通费为420元。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5822.83元,其中医疗费67243.93元、误工费7789.5元(23693÷365×120)、护理费4275元(26008÷365×60)、残疾赔偿金21280.8元(8867×20×1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20)、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6元(6280×5×12%÷5)、精神抚慰金2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518.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89.5元+护理费4275元+残疾赔偿金21280.8元+交通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042元[(医疗费5724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0%],合计74561元。张培攀和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10元(1220×50%),与张培攀已垫付的1636.3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张培攀10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赔偿74561元;被告张培攀和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向原告赔偿6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张培攀和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国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人民陪审员  有兆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员陈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