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魏金灿、石小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魏金灿,石小瑜,陆志奋,广西星恒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青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1-5层。代表人:罗庆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跃,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晓,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灿。被告:石小瑜。被告:陆志奋。被告:广西星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138号壮锦钢材现货交易市场B座17号。法定代表人:魏金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魏金灿、石小瑜、陆志奋、广西星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灿、石小瑜、陆志奋、星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魏金灿、石小瑜因购进轴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196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2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每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每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陆志奋、广西星恒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魏金灿发放贷款520000元。但被告魏金灿、石小瑜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后续5期也没有偿还,至今已产生逾期利息36654.63元及逾期罚息1560.0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魏金灿、石小瑜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0000元;2、被告魏金灿、石小瑜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6654.63元及逾期罚息1560.06元(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3、被告魏金灿、石小瑜赔偿原告律师费25329元;4、被告陆志奋、广西星恒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魏金灿、石小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魏金灿、石小瑜、陆志奋、星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魏金灿(借款人)、石小瑜(共同借款人)、陆志奋(保证人)、星恒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196号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520000元用于购进轴承,贷款期限壹年,以固定利率计息,月利率为12.5‰;借款人每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陆志奋、星恒公司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52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罚息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魏金灿发放贷款520000元。被告魏金灿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36654.63元、罚息1560.06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329元。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魏金灿、石小瑜、陆志奋、星恒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196号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魏金灿发放贷款520000元,而被告魏金灿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魏金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0000元、利息36654.63元、罚息1560.06元。原告主张被告魏金灿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给付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329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魏金灿赔偿给原告。被告石小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陆志奋、星恒公司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魏金灿、石小瑜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陆志奋、星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志奋、星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金灿、石小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灿、石小瑜共同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本金520000元;二、被告魏金灿、石小瑜共同给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月13日止利息36654.63元、罚息1560.06元,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魏金灿、石小瑜共同赔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25329元;四、被告陆志奋、广西星恒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魏金灿、石小瑜的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志奋、广西星恒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金灿、石小瑜追偿。本案受理费9635元,由被告魏金灿、石小瑜共同负担,被告陆志奋、广西星恒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