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敦高与祝国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敦高,祝国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57号原告张敦高。被告祝国君。原告张敦高诉被告祝国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敦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敦高诉称,2012年6月,被告承接了位于盐仓的房屋装修工程,即聘请原告为其施工。原告带人为其施工完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3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借故拖欠。2013年2月8日,原告至被告家催讨劳务费,被告拒不接待,故原告无奈报警,民警到场后向双方询问了事实,被告也确认欠款属实,故当即书写欠条一条交原告,承诺于同年3月底前付清,届期,被告未履按约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300元;偿付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2013年2月8日由被告签署的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提供的证据及所述事实属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并举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敦高所欠劳务费27,300元;二、被告祝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所欠劳务费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立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计28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国君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