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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陈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贺某某,女,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彭胡鑫,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女,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胡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陈某传系夫妻关系,陈某传与被告陈某某系养子女关系,陈某传于2014年4月28日死亡,死亡后遗留的五万元存款由遗嘱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拒不露面配合原告将款项从银行取出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登记在陈某传名下存款(交通银行,号存单)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继承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陈某传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陈某传存入交通银行50000元,该笔存款的存单号为,账号为,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2012年9月18日,陈某传自书《遗嘱》载明:“我百年后。剩余的存款,由我妻子贺某某继承。养女陈某某无权继承。…”。2014年4月16日,陈某传书写《我的实纪情况》载明:“一个存单是我本人陈某传存了伍万元,一个存单是贺某某存了伍万元。一共拾万。陈某某又说你归天后所有的钱该谁继承。贺某某词侯我以十七年了,当然该她继承。…”。2014年4月28日,陈某传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遗嘱》、《我的实纪情况》、存单、火化证、死亡证明、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存款及相应利息系陈某传及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为原告所有,陈某传死亡后,诉争存款中陈某传的50%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陈某传生前立下自书遗嘱,其所立自书遗嘱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争存款中50%的份额应当按陈某传的遗嘱由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继承。故,本案中登记在陈某传名下的存单号为,账号为的银行存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为原告贺某某所有。对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陈某传名下存款50000元(交通银行,存单号为,账号为)及相应利息为原告贺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演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