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释放,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工业园内前江学院附近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被害人郑某乙驾驶的皖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池公交警(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十九四款、二十一条、四十八条一款、七十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工业园内前江学院附近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被害人郑某乙驾驶的皖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池公交警(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郑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桂某、郑某甲、吴某、章某的证言,接警单,车辆检验报告、血液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已折抵刑期1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