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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行字第8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绍柏与林礼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绍柏,林礼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鼎执行字第847-2号申请执行人孙绍柏,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林礼针,男,汉族,住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鼎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林礼针在中国农业银行内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林礼针在中国农业银行内的存款人民币33939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周冬冬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必达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