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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面包车,从新昌县小将镇驶往羽林街道王家园方向。18时30分许,途经象西线117Km+730m大市聚镇寨岭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石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吴某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86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庞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监控视频,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5)315号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与被告人吴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石某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于协议达成之日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