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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自己所在的黄色QQ牌小汽车(湘HF6**)内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王某甲、夏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汽车搭载夏某某行驶至某县某镇某地,容留并伙同夏某某在车内吸食了由夏某某提供的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汽车搭载王某甲、夏某甲行驶至某县某镇某地,容留并伙同两名吸毒人员在车内吸食了由三人共同购买的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梅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飞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