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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盐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旺生贪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旺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运盐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旺生,曾用名XX程,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出生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庙村*组,中专文化,住该村,农民,2009年元月至2011年12月任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庙村第六居民组组长,身份证号码:1427011974********。2012年2月12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同年2月21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姚保林,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旺生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按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旺生及辩护人姚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不足及其他原因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20日葛学文以新农村建设赔树款名义从运城市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现金5万元未入账,将其中4万元委托给李旺生用于处理该村北老路边树木赔偿,被告人李旺生将其中0.6万元给了毛根生代为发放,又给王小见0.2万元让其转给王小红,0.88万元由其本人分发给田玉光、耿凯等人的树木及房屋赔偿,余款2.32万元据为己有。2、2009年9月,葛学文、被告人李旺生和村民代表在金辉宾馆同云鼎公司张旭东、王春生协商征地协议签字之事,由云鼎公司拿钱,村里负责做工作落实,葛学文安排被告人李旺生办好征地之事。一个星期后张旭东在金辉宾馆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旺生,当时葛学文在场,被告人李旺生将其中4.4万元交给葛学文代为发放,剩余的5.6万元葛学文让被告人李旺生给村民发放。几天后,葛学文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旺生和几个村民代表到金辉宾馆,张旭东、王春生又给了18万元现金,葛学文把签字表给被告人李旺生并给18万元让其给村民发放。2009年6月3日,被告人李旺生以赔青签字款名义给云鼎公司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领条。经查,28万元赔青签字款除给葛学文4.4万元让其代为发放,11.15万元发放给村民,被告人李旺生将余款12.4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给其购买工程车辆。案发后,被告人李旺生退缴赃款14.7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旺生利用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庙村村委会主任葛学文委托其处理赔偿款的职务便利,采用隐瞒赔偿款发放数额的手段,将14.77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旺生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葛学文给我四万元钱,其中6000元给了毛根生处理砌围墙的事情,剩余的给耿开虎、田玉建等人共计0.88万元,又给了李小见0.2万元转给王小红,余款2.32万元用于请村民吃饭等处理围墙事务。没有据为己有。在2009年6月13日给开发商出具了28万元签字款收据,当时28万元,主要用于签字活动经费,而不是用于赔青,28万元中,给村民发放了11.15万元签字款,葛学文拿了4.4万元代为发放,剩余的12.45万元是从给我钱到2011年底两年半时间用于请客等活动经费,没有据为己有。在这期间,我多次向葛学文、张旭东提出退还余款。余款12.45万元用于购买工程车辆,我刚到检察院时候已经全部交代,我买车是2010年9月30日在2010年10月底11月初开发商由于把地一直说不好,我找张旭东退还剩余余额,当时张旭东说我们没有决定不干,余款用于处理下面的事情,这两个时间差能证明我没有用余款购买工程车辆。被告人李旺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旺生是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帮其找村民办理同意卖地的签字手续,其不是贪污罪适格主体,也没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已将全部款项上缴检察机关,依法应认定为无罪。被告人李旺生与开发商之间只是委托关系,充其量也只是民事纠纷,开发商完全可以依法主张其权利,更何况开发商并没有向被告人提出退款要求。辩护人认为追究被告人李旺生贪污罪的刑事责任,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更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20日葛学文(已判刑,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庙村村委会主任)以新农村建设赔树款名义从运城市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现金5万元未入账,将其中4万元委托给李旺生用于处理该村北老路边树木赔偿,被告人李旺生将其中6000元给了毛根生代为发放,又给王小见2000元让其转给王小红,8800元由其本人分发给田玉光、耿凯等人的树木及房屋赔偿,余款23200元据为己有。2、2009年9月,葛学文、被告人李旺生和村民代表在金辉宾馆同云鼎公司张旭东、王春生协商征地协议签字之事,由云鼎公司拿钱,村里负责做工作落实,葛学文安排被告人李旺生办理征地事宜。一个星期后张旭东在金辉宾馆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旺生,当时葛学文在场,被告人李旺生将其中4.4万元交给葛学文代为发放,剩余的5.6万元葛学文让被告人李旺生给村民发放。几天后,葛学文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旺生和几个村民代表到金辉宾馆,张旭东、王春生又给了18万元现金,葛学文把签字表给被告人李旺生并给18万元让其给村民发放。2009年6月3日,被告人李旺生以赔青签字款名义给云鼎公司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领条。经查,28万元赔青签字款除给葛学文4.4万元让其代为发放,11.15万元发放给村民,被告人李旺生将余款12.4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给其购买工程车辆。案发后,被告人李旺生退缴赃款14.77万元。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发的起因及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李旺生调查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6月份,运城市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放我组居民同意签字卖地、赔房钱、购院基补偿款,一共是28万元,这钱是我从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张旭东、王春生手领走的,我给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了领条。葛文学给了我4万元树苗赔偿,垒围墙受阻、活动费,让我解决树苗赔偿、垒围墙受阻的事。这28万元中的4.4万元葛文学拿走后发放给和我关系不好的几个村民了,23.15万元用于发放给我组村民了,剩下的0.45万元我用于个人日常花费了。赔青的4万元中的1.68万元给我组村民赔了九家的树,三家的剩余的2.32万元我留在我手里。刘彦粉名下有12万元购院基转给王胜利的情况是在2011年4月给王胜利说的。张旭东给了10万元购房补偿款,4.4万元由葛文学给村民发放,剩余的5.6万元葛文学让我拿上给村民发放,过了几天,张旭东又给了18万元补偿款,葛文学让我给村民发放,我按照葛文学的安排给了郭子顺4户1.5万元,刘保力2户1万元,刘连成2户1万元公3.5万元,另外李河山等41户发了7.65万元,剩余的12.45万元日常请人吃饭大约1万元,2010年9月我和葛文学买了一辆双轿车,车款27.8万元,我掏了12.8万元,葛文学出了15万元。2009年8月葛文学给的4万元树木赔偿款我支付毛根生等村民1.68万元,剩余的2.32万元个人日常花费了。2、被告人李旺生关于20.1万元开支去向说明、葛文学给我4万元等开支去向说明,主要内容:在2009年6月份的活动经费、赔青款、签字款、购院基款共计20.1万元,具体签字的说明。3、李旺生情况说明,证实购房补偿的情况4、李旺生关于2011年1月3日在云鼎公司领到村民赔砖款、拆砖款、铲车、砌围墙款,共计122978元的情况,其母亲苹果地赔偿的情况5、李旺生检查一份,主要内容:在给云鼎公司办事中20.1万元活动费用中余留4500元,我愿意推给检察院处理,我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愿意积极配合,望从轻处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郭子顺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我和葛文学没有任何金钱来往,不论是因公因私,李旺生在2009年给过我5000元钱,是签字同意卖地钱,是李旺生到我家给的我爱人。葛文学没有给过我15000元。2、刘保立调查笔录,证实2009年6、7月份李旺生给了我1万元说是同意卖地签字的钱。3、张旭东调查笔录,证实李旺生2011年把一座院基转让给王胜利,李旺生给其母亲补偿12万元没有给我说过。李旺生领走的28万元和院基转让没有关系,28万元是2009年李旺生领走给村民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他转让院基是2011年的事,两件事没有任何关系。4、王胜利调查笔录,证实其得到的院子不是李旺生转让给自己的,而是李旺生退给集体后,其抓纸球抓到的。给李旺生应补的2千元还没有给。5、刘连成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李旺生给了其10000元签字同意卖地。6、葛文学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8月份我从云鼎公司打条领走5万元,村北路边树木赔偿款,其中4万元给了李旺生,让李旺生处理,处理后剩余2.32万元我不知道。云鼎公司给的28万元李旺生除了给我4.4万元,剩余的23.6万元李旺生是怎么用的,我不知道。7、王胜利证明,证实其在李旺生领取了2000元。8、毛根生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李旺生给了我和李小见6000元解决和协商村民院基边上的树木问题及6000元开支情况。9、毛根生六组收入情况,主要内容:新农村建设30亩,每亩九万元,共计270万元,村北大路共计18万元,政府拨四改四化款二次共计7万元,景观大道征地款50.6万元,总收入345.6万元。10、毛根生情况说明,证实是王胜利抓纸球抓到李旺生退的院基。11、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庙村居委会建设新庙村小区土地补偿费居民代表签字意见书6页12、毛根生提供记录8页13、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两张,证实2012年2月13日李旺生交案款14万元,2012年2月20日李旺生交案款7700元(140000、7700)。14、安邑办事处证明,证实2009年元月至2011年12月李旺生为第八届安邑办庙村第六居民组组长。15、运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通知书运政占土字(2008)2号关于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庙村居委会村庄土地综合整理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16、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庙村居委会村庄土地综合整理项目建设用地的情况说明,证实批准庙村建设用地60000公顷。17、被告人李旺生的新农民后期赔青款28万元的收据。18、运城市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补偿款144378.2元19、2012年2月11日葛学文领条2万元。20、李河山、贾振东、李光、斗文忠、李明山、窦文清、李根看、毛根生、刘淑芳、刘运霞、李银生、吴立冬、吴立新、吴彩凤、陈玉强、毛小二、田长兴、窦文秀、闫彩丽、李俊青、郭子顺、刘俊强的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系安邑办事处庙村第六居民组,运城市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组征地签字同意卖地过程中,李河山家中有一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5000元整,贾振东家中有3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10000元整,李光家中有2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5000元整,斗文忠家中有2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5000元整,李明山家中有1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5000元整,窦文清家中有2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3000元整,李根看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4000元整,毛根生家中有2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2000元整,刘淑芳家中有1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1500元整,刘运霞家中有1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1500元整,李银生家中有3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3000元整,吴立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1000元整,吴立新家中有1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1000元整,吴彩凤家中有1个户口本,家中只有我和我爱人杨全法二人,从来没有得过钱,陈玉强家中有1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1000元整,毛小二家中有1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1000元整,毛海滨一个户口本,领取1000元,田长兴家中有2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1000元整,窦文秀家中有2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3000元整,闫彩丽家中有1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500元整,李俊青家中有1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2000元整,郭子顺家中有4个户口本,在李旺生手签字领取了15000元整。共计72500元。21、刘俊强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证明李银珍是我村第六组居民,李银珍已于2011年5月因病死亡。(三)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的证据被告人李旺生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年龄、民族、籍贯等个人基本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旺生身为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庙村第六小组组长,利用葛学文委托其赔付给村民的赔偿款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隐瞒赔偿款发放的手段,将14.77万元赔偿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旺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李旺生受葛学文委托所发放的赔偿款,而非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期间,相关费用也不是土地征用费用,故被告人李旺生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贪污犯罪的主体,指控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旺生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旺生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旺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牛丽生审判员  张彦宏审判员  董晓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娜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