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州昊芸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誉和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昊芸机械有限公司,南京誉和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昊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688号。法定代表人张雪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喜,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誉和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工业区86号。法定代表人邵泽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伟、任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昊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誉和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和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喜,被上诉人誉和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伟、任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芸公司一审诉称:其为誉和缘公司加工机械零部件,双方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因誉和缘公司拖欠价款,其曾诉至原审法院,因部分证据存在争议,双方就部分明确的款项达成调解协议。现就剩余款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誉和缘公司支付价款148139元。誉和缘公司一审辩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昊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昊芸公司已就本案合同提起过诉讼,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昊芸公司为誉和缘公司加工机械零部件,双方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昊芸公司为誉和缘公司加工各种类型的锻件,总价款17470元,并约定货到3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昊芸公司依约加工了锻件并交付誉和缘公司。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昊芸公司为誉和缘公司加工安装板等机械零部件(其中含地脚螺丝1000套,单价为65元),总价款94743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昊芸公司依约进行了加工并交付誉和缘公司,其中编号为S0000018的送货单上载明地脚螺丝100套,由0201002001上调整座100件、0201002002调节螺母100件及0201002003下底座100件构成。2013年4月9日,双方还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昊芸公司为誉和缘公司加工安装座等机械零部件(其中含RW-G3015X1.1-3安装座21件,单价780元;地脚螺丝1000套,单价为65元),总价款26446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昊芸公司加工后交付誉和缘公司RW-G3015X1.1-3安装座22件,按约交付了除RW-G3015X1.1-3安装座、地脚螺丝以外的其他机械零部件,并交付TB002(Ø35)420件,TB002(Ø36)600件,铸件(托架)13件。2013年5月4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昊芸公司为誉和缘公司加工各种类型的正三通,总价款19235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昊芸公司加工后实际交付誉和缘公司正三通价款为19150元。此外,昊芸公司还于2013年2月1日交付誉和缘公司液压张紧装置104件。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誉和缘公司将铸件(托架)13件和液压张紧装置104件返还给昊芸公司;昊芸公司主张还曾交付誉和缘公司蜗杆2个,单价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誉和缘公司否认曾收到蜗杆;昊芸公司主张其交付的TB002(Ø35)、TB002(Ø36)即为地脚螺丝,并提供南京南传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传公司)的图纸一套(含TB002调整垫铁,TB002-1上调整座,TB002-2调节螺母,TB002-3下底座,该图纸中亦未标明Ø35或Ø36),认为该图纸由誉和缘公司提供,誉和缘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图纸不是其提供,TB002系另外的零部件,单价1元左右。昊芸公司曾就供应的上述机械零部件价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誉和缘公司支付价款256679元[案号(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76号]。在该案的审理中,誉和缘公司主张昊芸公司供应的机械零部件总价款为325103元[合同一17470元+合同二(94743元-未收取的100套地脚螺丝价款6500元)+合同三(264460元-未收取的1000套地脚螺丝价款65000元+多收取的1件安装座780元)+合同四(19235元-未收取1件正三通85元)],已付款205000元,尚欠120103元。昊芸公司同意先就价款120103元进行调解,余款另案主张。后双方就价款120103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昊芸公司与誉和缘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昊芸公司按照誉和缘公司的要求加工机械零部件并交付后,有权收取价款,且截至起诉时均已到达付款时间。虽然昊芸公司曾就本案合同提起过诉讼,但双方仅就无异议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昊芸公司明确对其余价款另案主张,故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76号案审理中,誉和缘公司认为对于合同二,昊芸公司少交付地脚螺丝100套,但在本案中认可已收到该100套地脚螺丝,故誉和缘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6500元。对于合同三,昊芸公司主张TB002(Ø35)420件及TB002(Ø36)600件均系地脚螺丝,但合同三中未注明地脚螺丝的型号系TB002;双方一致认可的编号为S0000018的送货单上标明地脚螺丝由0201002001上调整座、0201002002调节螺母及0201002003下底座构成,亦非标注型号为TB002;誉和缘公司在两次诉讼中均认为对于合同三未收取1000套地脚螺丝,故昊芸公司以TB002系地脚螺丝为由主张相应价款,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双方协商一致由誉和缘公司将铸件(托架)13件和液压张紧装置104件返还给昊芸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昊芸公司主张蜗杆价款1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誉和缘公司亦不予认可,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誉和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昊芸公司价款6500元;二、誉和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昊芸公司铸件(托架)13件和液压张紧装置104件;三、驳回昊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2元,由昊芸公司和誉和缘公司各负担816元。昊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加判誉和缘公司支付1020个地脚螺丝的货款66560元,并由誉和缘公司负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漏判该66560元货款。1.(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76号案件的调解协议未涉及S0000563、S0000564送货单中的共1020件TB002产品,双方约定昊芸公司就此可另案主张;2.合同三约定交付地脚螺丝1000套,后誉和缘公司电话通知增加20套,故昊芸公司实际按合同三约定交付了TB002(Ø35)420件及TB002(Ø36)600件,共1020套。无论TB002是昊芸公司主张的地脚螺丝,还是誉和缘公司主张的其他零部件,因誉和缘公司已收取,故该公司应予返还或支付对应货款,但原审法院未就此进行判决。二、图号为TB002的产品即为合同三约定的地脚螺丝。1.合同三约定的为含1000套地脚螺丝在内的22种产品,总货款264460元,其他产品均按时交付,誉和缘公司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昊芸公司不可能唯独不提供1000套地脚螺丝,且昊芸公司曾按合同二约定交付1000套地脚螺丝,说明昊芸公司有生产该零件的能力。另外,昊芸公司按照双方之后继续交易的合同四约定交付了产品。故认定昊芸公司未交付合同三约定的1000套地脚螺丝不合情理;2.昊芸公司根据合同二交付1000套地脚螺丝的送货单为S0000018及S0000019,其中载明的产品图号为0201002001、0201002002、0201002003,分别对应上调整座、调节螺母、下底座(一套地脚螺丝的三个组成部分),该图号与昊芸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纸右下角标注的图号一致,且图纸中图号旁边均印有“TB002”,故送货单S0000563及S0000564中的1020件TB002产品即为合同三约定的地脚螺丝;3.上述图纸的底纹虽然印有南传公司名称,但该图纸系誉和缘公司提供给昊芸公司,誉和缘公司缺乏制图技术人员或出于方便考虑直接使用南传公司图纸应属情理之中。审理中,昊芸公司主张该1020套TB002货物的单价为65元。昊芸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申请本院向南传公司调查昊芸公司一审提交的TB002图纸是否确系南传公司制作,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至南传公司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上诉人誉和缘公司答辩称:该1020件TB002货物并非地脚螺丝,誉和缘公司就该货物一审中提出市价为1元,且原审判决对该货物的数量未进行计算。誉和缘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提交了加盖其公章的TB002图纸及零件2个,拟证明TB002并非地脚螺丝。当事人质证意见:昊芸公司认为誉和缘公司提交的图纸并非TB002图纸,系该公司为本案诉讼专门制作的。对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昊芸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TB002就是地脚螺丝,且昊芸公司与南传公司之间并无任何贸易往来,间接证明南传公司图纸系誉和缘公司交付给昊芸公司;案涉合同约定单价65元,价格低廉,正是誉和缘公司要求昊芸公司加工制作地脚螺丝的原因。誉和缘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图纸确系南传公司图纸,但并非誉和缘公司交给昊芸公司;笔录中记载地脚垫铁价格约115元,与案涉合同约定的65元相差较大,故TB002与地脚垫铁并非同一物品,实际上,TB002是地脚垫铁的一个部件。本院认证意见:因昊芸公司对誉和缘公司提交的图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图纸的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关于誉和缘公司提交的两个零件,无证据证明系案涉合同项下产品,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且南传公司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对笔录所载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誉和缘公司不持异议,昊芸公司则就有关TB002货物的事实提出异议,同其上诉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昊芸公司申请至南传公司调查,该公司售后服务工作人员吴海进行了接待,吴海称:南传公司向外协厂家提供过图纸;TB002是地脚垫铁,包括三个部分,用来调节机器水平高度,整套价格约115元左右;誉和缘公司提交的2个零件形状与TB002-1有些相似,但尺寸偏小,且相差很大,不可能是TB002的组成部分。吴海并出示了其手机中存储的TB002照片一张,本院对该照片进行了翻拍。二审审理中,誉和缘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就本案所涉的四份合同中,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物品没有交付的情况”。该公司另陈述,TB002单价为1元系双方口头约定,其无证据予以证明。又查明:一审庭审中,誉和缘公司陈述:“送货单上与合同约定的机床垫铁(地脚螺丝)不符”。上述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质证笔录、情况说明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S0000563、S0000564送货单记载的共1020件TB002货物系何货物;2.该TB002货物应如何计价。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系按图纸定作,应属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对S0000563、S0000564送货单记载的共1020件TB002货物是否为合同三项下的地脚螺丝产生争议,并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应认定双方诉争的1020件TB002货物为合同三约定的地脚螺丝,理由是:一、昊芸公司提交的S0000018送货单所载产品为合同二项下地脚螺丝,该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图号及规格”、“品名”分别对应为0201002001-上调整座、0201002002-调节螺母、0201002003-下底座,地脚螺丝即由上述三个部件组成,双方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誉和缘公司签收该送货单的行为表明其对昊芸公司将地脚螺丝的三个组成部件描述为0201002001、0201002002、0201002003不持异议,且其对上述三个产品图号及规格亦应明知。上述事实与昊芸公司提交的南传公司图纸中所载0201002001、0201002002、020100200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S0000018送货单对地脚螺丝的描述并非昊芸公司单方所为,且南传公司图纸应系昊芸公司据以生产案涉地脚螺丝的图纸,无论该图纸是否系誉和缘公司交付给昊芸公司,均不影响其作为案涉地脚螺丝的定作图纸。该图纸载明组合件名称为调整垫铁、TB002,根据本院调查笔录及誉和缘公司的一审陈述,应认定TB002即为地脚螺丝。二、誉和缘公司为证明TB002系地脚螺丝的一个零件,提交了加盖其公章的两张图纸及两个零件,如前所述,对该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另外,合同二明确约定订购地脚螺丝1000套,如昊芸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仅为地脚螺丝的一个部件,双方在送货单中却无任何说明,誉和缘公司此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与理不合。并且誉和缘公司所称的该零部件的委托加工、收货、价款计算均无双方协商、达成合意等,故TB002应认定为有双方合同约定的地脚螺丝。三、誉和缘公司二审以《情况说明》形式确认案涉四份合同中不存在未按约交付的情况,印证了昊芸公司已按约交付合同三约定的地脚螺丝1000套。昊芸公司称誉和缘公司电话通知增加20套,因誉和缘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1020套,故对昊芸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关于TB002的单价,誉和缘公司明确其无证据证明为1元,且该产品并非誉和缘公司主张的零部件,故该1元的单价亦应不予采信。昊芸公司主张应按65元计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昊芸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誉和缘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誉和缘公司还应向昊芸公司支付1020套地脚螺丝货款66300元(1020套×6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对昊芸公司提交证据进行了补强,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表述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誉和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昊芸公司价款6500元”为“誉和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昊芸公司价款72800元”。根据苏州昊芸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1464元,由南京誉和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玲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