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胡忠华与金荣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华,金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623号原告:胡忠华,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金荣华,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忠华诉被告金荣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润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华及被告金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华诉称:2014年12月14日5时30分许,原、被告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新市场因停车下货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被告儿子也下车对胡忠华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该纠纷经江津区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860.5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600元,后期复查费1000元,合计3650.5元。被告金荣华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是事实,但是双方都有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全部承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上午住院,中午就出来卖肉,不应存在误工、伙食补助等费用。派出所主持调解是事实,是原告不愿意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忠华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麻柳湾市场卖猪肉,被告金荣华每天批发猪肉到麻柳湾市场贩卖给肉摊。2014年12月14日5时30分许,原告胡忠华将其二轮摩托车停在肉摊旁边,被告金荣华驾驶小货车装载着猪肉到麻柳湾市场时,发现该摩托车的停放影响了其卸猪肉,下车将原告的摩托车移开,原告胡忠华发现后将摩托车推回原位,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挽打。当日,原告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011.71元,并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014年12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上述损失索赔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忠华举示的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专用收据3张;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调查笔录3份、调解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摩托车的停放位置影响被告停车卸货,本应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但原、被告均未冷静对待。被告先将原告摩托车推离原来位置,原告又将摩托车推回原位,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挽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儿子也参与殴打,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有票据证明的费用为准,为1011.71元(946.21元+5.5元+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处于误工状态,误工损失已实际产生,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标准依据,本院结合其职业,酌情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在岗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日,故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90.19元(32919元/年÷365天×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并未提交护理需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复查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必然会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忠华在此次受伤中的损失合计为1131.9元(1011.71元+30元+90.19元)。被告金荣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8.2元(1131.9元×7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08.2元。二、驳回原告胡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忠华负担60元,被告金荣华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