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子超、顺明庆、王吉全、茂县光明镇人民政府、茂县光明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王子超,顺明庆,王吉全,茂县光明镇人民政府,茂县光明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茂县凤仪镇羌兴街。法定代表人袁华成。委托代理人蒋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志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超。法定代理人王吉安。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常,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明庆。委托代理人邹华,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全。委托代理人黄雁宾,四川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县光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茂县光明镇。法定代表人郭建,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县光明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茂县光明镇胜利村。负责人郭亮,该村村主任。上诉人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县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子超、顺明庆、王吉全、茂县光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明镇政府)、茂县光明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茂县人民法院(2014)茂民初字第56号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日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贵、黄志刚,被上诉人王子超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吉安、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孔常,被上诉人顺明庆及委托代理人邹华,被上诉人王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雁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光明镇政府,胜利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5日,应顺明庆的请求,王子超在王吉全的带领下,到茂县光明镇胜利村茅香坪砂石厂为顺明庆更换高压计量装置。王子超到达现场后,顺明庆及王吉全均现场检测了没有通电的情况下,实施更换高压计量装置。因成兰铁路新架35KV施工用电线路跨越茂县电力公司10KV甘光线,即甘沟变电站至茅香坪砂场整条10KV线路,由于当日中铁五局成兰铁路电网施工,该线路当时处于完全停电状态(计划停电)。施工完毕,茂县电力公司于下午16:52分对该线路进行送电,导致王子超被高压电击伤。于当日送茂县人民医院急救,产生抢救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2956.29元,随后于同日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压电击伤,面积4%(III)四肢多处,头皮裂伤。住院期间行右前臂中段截肢术。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0天,住院治疗费261527.12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因身体发育导致残肢骨质增生,至我院行增生骨质截除术,可安装义肢改善肢体功能。住院期间于2013年11月4日到华西医院进行复查,产生费用730元,2014年7月30日至8月9日,王子超因右上肢截肢术后残端骨质增生,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上肢截肢术后残端整复术,共住院治疗11天,住院治疗费14283.14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79496.55元。王子超2013年11月24日至12月18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假肢金额为48000元,假肢装配费2000元,共计50000元。该假肢为国产普通型电子手,第一次安装应王子超家属要求,将原配电池(750元/块)改为奥托博克电子手电池(4500元/块),其余均为国产电子手配件,该国产普通型电子手实际价格为(48000元-4500元+750元=44250元)44250元,为了更好的保护假肢,延长其使用寿命,需每年对假肢调整、维修,所需费用为800元—1000元/年。2014年7月26日王子超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维修假肢并更换接受腔费用1500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残疾器具费381.50元。2014年10月28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子超伤残等级为五级,其需安装前臂假肢九次,每次费用约需24000元,安装假肢费用一共约需216000元,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右尺桡骨残端休整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1、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电压为10KV高压输电线路,茂县电力公司系该输电线路的经营者;2、王子超生于1998年2月25日,居民,法定监护人王吉安,生于1969年4月8日,系王子超之父,法定监护人王富会,生于1970年4月27日,系王子超之母;3、事故发生时王吉全不具有电工资质。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次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高压输电线路及设施致损案件的责任主体为高压输电线路经营者及具有过失的被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压电作业具有极高的危险性,因此,法律规定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高压输电线路经营者在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法定免责理由。本案中,王子超在停电状态下更换高压计量装置,因突然来电导致被高压电击伤,属典型的高压输电线路致损案件,且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及“王子超故意”两种法定免责理由,故茂县电力公司作为事故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吉安作为王子超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顺明庆请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王吉全及未成年人王子超为其更换高压计量装置,无论是作为定作人还是被帮工人,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吉全与王子超系师徒关系,王子超跟随王吉全学习电工技能,即使是无偿干活,王吉全无偿给王子超传授技能,王吉全、王子超这种师徒之间的法律行为也是一种双务行为,双方都付出了代价,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且王吉全雇佣未成年王子超从事高危险工作,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子超要求茂县电力公司、顺明庆、王吉全、光明镇政府、胜利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且依照各责任人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责任的份额,具体为:茂县电力公司承担60%的责任,顺明庆承担15%的责任,王吉全承担15%的责任,王子超法定代理人承担10%的责任,光明镇政府、胜利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按照医院正式票据确定为279496.55元;2、护理费: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附件四川省2013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8005元/365天×161天=12352.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61天×120元/天=19320元,王子超诉请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住院161天加出院后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确定为161天+90天=251天×20元/天=5020元;5、交通费票据326张,金额4377.50元;6、住宿费发票39张,金额为2984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元×20年×0.6=268416元;8、右尺桡骨残端休整术治疗费用10000元;9、住院期间残疾器具费381.50元;10、安装前臂假肢费用:第一次安装前臂假肢费用48000元,假肢装配费2000元,维修假肢并更换接受腔费用1500元,今后需安装前臂假肢8次,每次费用45250元(包括假肢维修费每年1000元),计45250元×8次=362000元,安装前臂假肢费用共计413500元;11、护理依赖费:28005元×0.5×20年=28005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0.6=30000元。王子超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子超父母目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条件,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子超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合计1315578.40元,其中,茂县电力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89347.04元;顺明庆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97336.76元;王吉全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97336.76元;王子超法定代理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1557.84元。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115元,由茂县电力公司、顺明庆各承担1557.50元,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500元,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由王子超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茂县电力公司赔偿王子超各项费用789347.04元,于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顺明庆赔偿王子超各项费用197336.76元,扣除顺明庆已垫付的费用214314元,王子超应退还顺明庆费用16977.24元,于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三、由王吉全赔偿王子超各项费用197336.76元,扣除已垫付42956.29元,剩余154380.47元,于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鉴定费3115元,由茂县电力公司、顺明庆各承担1557.50元;五、驳回王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7.66元,由茂县电力公司承担14836.60元,顺明庆承担3709.15元,王吉全承担3709.15元,王子超承担2472.76元。上诉人茂县电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茂县电力公司系该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触电事故发生地不是在10kv高压输电线路上而是在顺明庆砂场内的高压输电线路设施上,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甘光线运行图等相关证据可清晰证明触电事故发生高压输电线路设施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顺庆明在庭审中也自认该高压输电线路设施为其所有。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比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提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在被上诉人王子超提交的证据中清楚的表明了在触电地已经有醒目的警示牌标志,说明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供电营业作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明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私自雇佣不具有进网操作的人员,对高压线路输电设施的计量装置进行变动,其本身有盗电的嫌疑。其作为输电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和经营者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按理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王吉全在本身不具有进网操作许可和高压施工的资格,加之还雇佣未成年人施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法律责任。4、被上诉人王子超事发时尚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次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多因一果。被上诉人顺明庆、王子超监护人,王吉全都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并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本次触电事故并不是高压输电线路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也无任何过失,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本案赔偿金额认定错误。1、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有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被上诉人王子超住院医疗期间在成都,应按成都的标准每日为20元。2、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天数为161天加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多计算了三月营养费。3、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后,未参考鉴定意见,仅凭被上诉人王子超提交某假肢公司安装过假肢的发票认定每次假肢费用4.8万元,共9次假肢费用合计41.35万元,该费用明显过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子超答辩称,一、关于事发高压线的权属问题。事发高压线发电、输电、配电等环节都是属于电力公司所为,电力公司是电路线的经营者,因此电力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都符合法律规定。1、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本案不存在电力公司免责或可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情况,一审判决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已是酌情对上诉人责任的减轻。2、上诉人中断供电,未依法通知、公告,未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其行为本身的过错与本案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安装假肢的费用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顺明庆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吉全答辩称,一、王吉全与王子超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家庭亲属关系,双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二、王吉全叔侄与顺明庆是帮工关系,王子超损害是由第三人茂县电力公司违规突然送电造成,因此最终应由茂县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同样作为帮工人的王吉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子超提交了由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四川省民政厅公告一份、四川省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定点企业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是经四川省民政厅批准的定点假肢装配单位及根据王子超的实际情况,适宜安装48000元的适用性前臂假肢。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是一个合法经营的公司,无权证明假肢价格,假肢价格应以假肢鉴定的报告为准。被上诉人顺明庆、王吉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王子超伤残后果的发生均负有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及责任主体的承担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成为赔偿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是在10KV高压输电线路上而是发生在顺明庆所有的高压输电线路设施上,上诉人不是该设施的经营者,因此上诉人不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中造成高压触电损害的原因是受害人接触到带有高压电的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但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本身,仅有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而没有高压电流不会造成高压触电损害,因此,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电流(输电线路)的经营者理应成为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造成本次事故是多因一果,被上诉人顺明庆、王吉全及王子超的法定监护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免责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冲突,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不存在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两种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电力公司作为本次事故危险源高压线路(电流)的经营者,其自身已尽到的警示安全义务及他人的过错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认定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依据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作出12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及161天加三个月的营养费天数并无不当。关于假肢费用问题,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具有合法安装义肢的企业资质,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在该公司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费用进行认定也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693.47元,由上诉人茂县电力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静审 判 员 昌 玲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