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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侯红娥诉郭秦军、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红娥,郭秦军,杨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22号原告侯红娥,女,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汾西县人。被告郭秦军(又名郭三命),男,汉族,汾西县人。被告杨彩霞(又名豆豆),女,汉族,汾西县人。原告侯红娥诉被告郭秦军、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侯红娥撤回了对被告杨彩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红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红娥诉称:被告郭秦军通过杨彩霞介绍和担保,以承包“老兵会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每月按4%计付利息,本息共计应付62000元。然而被告郭秦军借款后仅向其偿还了借款本息33000元,至今仍有29000元本金未能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秦军予以支付。被告郭秦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郭秦军借用了原告侯红娥人民币50000元,当日,郭秦军给侯红娥书写了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欠到侯老师现金伍万元整(合同期半年还清),借款人郭三命”。另查明:借款后郭秦军偿还了侯红娥人民币33000元,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秦军借用原告侯红娥人民币50000元有郭秦军书写的欠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侯红娥诉称的郭秦军已偿还的33000元,其中包括12000元利息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对此本院难以认定,但逾期后郭秦军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红娥人民币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原红爱人民陪审员  陈金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