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发所,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011971********,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家住曲靖市沾益县菱角乡白沙坡村委会竹筒箐村*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发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云AE3P**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风东路交叉口时,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擦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员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将其查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2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孙某某、胡某、朱某某、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昆锦司[2014]毒检字第3858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