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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8号原告崔某甲,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传染病院护士,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认识,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日生育一女孩崔某乙。在原告育婴哺乳期间,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经常不回家,对原告不闻不问,后在原告的极力挽回下,被告无动于衷,现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失望,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其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崔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4月结婚,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双方关系一直不睦,被告于2012年10月份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三、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崔某乙于2011年6月2日出生。证据四、证人单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对证言中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言中被告与其他女子关系密切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崔某乙于2011年6月2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未能做到互让互谅和沟通协调,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崔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年龄较小,且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故婚生女孩崔某乙由原告照顾抚养更有利婚生女的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疆离婚;二、婚生女孩崔某乙(2012年6月2日出生)由原告崔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曦 百度搜索“”